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张国伟,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作智,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亚峰,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 被告:邓林,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中段。 负责人:李云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3号6、7楼。 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庆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国伟诉被告夏亚峰、邓林、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公司)、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新安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伟委托代理人裴作智、被告邓林、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亚峰、洛阳交运公司、洛阳交运新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伟诉称:2013年12月15日17时43分左右,张国伟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新安县城关镇火虫驿村路口处,与对向被告夏亚峰驾驶的豫CB0976号大型普通客车左转弯相撞,造成张国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张国伟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12月18日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20131215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亚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夏亚峰驾驶的豫CB097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洛阳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夏亚峰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5669.31元。 被告邓林辩称: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我同意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事故是真实的,我们会按照相关条款进行赔偿。 被告夏亚峰缺席未答辩。 被告洛阳交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洛阳交运新安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7时43分左右,原告张国伟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新安县城关镇火虫驿村路口处,与对向被告夏亚峰驾驶的豫CB0976号大型普通客车左转弯相撞,造成原告张国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伟即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摔伤;2、右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3、右手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4、右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伴甲床损伤。2013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补充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石膏托固定4-6周,半年后来我院做二期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4、后期加强功能锻炼,必要时来院指导练习。2014年4月9日,原告张国伟到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4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张国伟共花去医疗费13266.56元。被告邓林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17059元。2013年12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安县大队作出第20131215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亚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27日,根据新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张国伟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张国伟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事故发生前自2012年7月1日一直在奇瑞汽车新安县众祥特约维修服务站工作,月工资收入2730元。自2012年10月一直居住在新安县城租赁的房屋,该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证、社区证明在卷资证。张国伟被抚养人为其父张仁堂1931年11月16日生、其母张桂兰1940年11月17日生、其子张浩男2001年5月5日生及其女张如梦2005年6月1日生,张国伟兄妹四人。 另查明,豫CB097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交运新安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邓林。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安县大队作出的第20131215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亚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国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亚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雇主邓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洛阳交运新安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实为挂靠经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张国伟的损失为:1、医疗费1326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3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的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30天,一人护理),原告要求2386.8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持续误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误工日期为70日,原告月工资收入2730元,经核算为91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核定为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09.89元(张仁堂703.4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年×0.1÷4;张桂兰948.85元,5627.73元/年×7年×0.1÷4,原告主张948.85元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张浩男4446.5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6年×0.1÷2;张如梦7410.99元,14821.98元/年×10年×0.1÷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58305.95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9、车辆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9559.31元。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86.8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5830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5092.75元。原告剩余损失为医疗费32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4466.56元,由被告邓林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该4466.56元中的3126.59元,被告邓林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7059元,扣除被告邓林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3126.59元,被告邓林多赔偿的13932.41元,原告起诉时已包含在内,由于该款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在本案执行时待结算后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除支付被告邓林,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邓林已履行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故被告邓林、洛阳交运新安公司在本次诉讼不再另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509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国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113元。原告张国伟负担515元,被告邓林、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共同负担2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邓 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