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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来运诉刘乐乐、张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60号 原告:张来运,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乐乐,男,1987年12月2日生,汉族。 被告:张梅,女,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60号

原告:张来运,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乐乐,男,1987年12月2日生,汉族。

被告:张梅,女,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来运诉被告刘乐乐、张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运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张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乐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来运诉称:2014年9月23日16时10分,被告刘乐乐驾驶豫CPA207号厢式货车,沿党家沟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土地牌处时,与由南向北王九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来运)发生碰撞,造成王九娥、张来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乐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九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来运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356.86元。

被告刘乐乐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梅辩称: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在驾驶证和行车证合法有效且车辆经过年检符合安全上路标准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刘乐乐驾驶豫CPA20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党家沟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土地牌处时,与由北向南王九娥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架号081610,乘坐人原告张来运)发生碰撞,造成王九娥、张来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来运即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额面部皮肤撕脱伤;2、眼睑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来运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7253.41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休息一个月;2、不适随诊。被告张梅在原告张来运住院期间垫付费用6000元。2014年10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安县大队作出第2014083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乐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九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来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乐乐系豫CPA207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车主为被告张梅,被告刘乐乐系被告张梅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安县大队作出的第2014083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乐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九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来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乐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雇主张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张来运放弃对王九娥的赔偿诉讼请求,故应由王九娥承担的损失部分,由原告张来运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张来运的损失为:1、医疗费725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天5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480元(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天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的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24天,一人护理),核定为1936.08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遵医嘱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经核算为3668.76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4838.25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王九娥、张来运损失,故根据每人损失数额在相应保险限额内的比例,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来运医疗费5015.20元、护理费1936.08元、误工费3668.7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920.04元。原告张来运剩余损失为医疗费223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3918.21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张梅负担赔偿其中的2742.75元。被告张梅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6000元,扣除被告张梅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2742.75元,被告张梅多赔偿的3257.25元,原告起诉时已包含在内,由于该款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在本案执行时待结算后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除退还于被告张梅,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梅已履行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故被告刘乐乐、张梅在本次诉讼不再另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来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920.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来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张来运负担70元,被告张梅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审 判 员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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