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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良民,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伯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某,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良民,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伯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某,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良民、吕伯梅,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我和被告郭某某经被告姨夫介绍相识,2013年10月31日在新安县行政大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0日举行了婚礼。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一起生活不到两个月时间,被告以到宁波打工为由,于2014年2月11日离家至今未回。期间我多次和被告联系,开始被告关机,再后来被告手机号码换掉。后我通过其他方式了解到被告手机号码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一听到我的声音就把电话挂断,并把我列入黑名单,致使我无法与被告沟通。我又通过短信和被告联系,被告给我回短信,才知道被告提出要与我离婚。我为结婚给被告送彩礼、为被告购买三金,共花去十几万元,现在人财两空,使我经济和精神上受到极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我彩礼及三金6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绝大部分不是事实,纯属自己杜撰的一面之词。我去宁波打工是因为原告父母嫌我在家不赚钱才出去的,为此我和原告父母还发生过矛盾,原告作为丈夫不对我说一句公道和宽心的话,我也不愿意放着家里安稳的日子不过而出去打工受苦。至于称我不接电话、不回短信纯属杜撰出来为离婚找的借口。关于6万元彩礼及三金的事实,先不说有没有,按法律规定,我和原告已是办理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原告还起诉要求返还彩礼、三金,简直是恶人先告状,我付出的青春和感情换来的是一纸诉状,我才是真正的受害人,真正需要赔偿的应该是我。另婚后为家庭生活,我和原告开一美甲店,当时向朋友借款1.3万元,该借款应属双方共同债务。后来美甲店关闭后,店内价值2万余元的财产,应属双方共同财产。为此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阴历1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经被告姑夫介绍相识,2013年10月31日在新安县行政大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一起生活很短时间后,被告即到宁波打工,因长期分居两地,被告在短信中也和原告协商过离婚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婚前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50寸康佳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棉被2条、被罩5条、水晶挂帘一幅、餐桌三件套一套、十字绣三幅、洗脸盆2个及被告所开美甲店剩余部分物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仅在一起共同生活两个月时间,被告即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双方缺乏沟通,也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且在被告应诉及和原告的短信中也反映出被告认为双方不能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家彩礼5.2万元,因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且因结婚给原告家庭造成经济困难,被告应适当返还3.5万元为宜。关于被告称为开美甲店借款1.3万元,系婚后共同债务,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从被告提交的借条来看,借款时间均在2013年10月31日前,双方领取结婚证书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故不能认定该1.3万元系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现在原告家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彩礼3.5万元。

三、被告郭某某的婚前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50寸康佳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棉被2条、被罩5条、水晶挂帘一幅、餐桌三件套一套、十字绣三幅、洗脸盆2个及被告所开美甲店剩余物品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