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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树民诉李联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孙树民,男,1944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孙建康,男,1973年10月31日生,汉族。 被告:李联平,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孙树民,男,1944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孙建康,男,1973年10月31日生,汉族。

被告:李联平,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滨河北路与瀛洲路口东100米旗开新居1-2层。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树民诉被告李联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民及委托代理人耿丙江、孙建康,被告李联平,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姚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树民诉称:2014年1月28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李联平驾驶豫CNN418号小轿车沿夷泉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行人孙树民撞到,导致孙树民受伤,到新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由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联平驾驶的豫CNN418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协议,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限规定,特诉至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联平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李联平辩称:承担我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误工费不予承担,原告已经高达70岁,法律规定没有误工费。2、营养费、医疗费等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3、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李联平驾驶豫CNN418号小轿车沿夷泉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行人孙树民撞到,导致孙树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树民被送到到新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软组织受伤。2、脑挫裂伤。3、鼻窦炎。原告孙树民于2014年01月28日住院,2014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27天,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3日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7天。自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4日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天。花去医疗费元。2014年2月11日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联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树民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CNN41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联平,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联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树民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联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孙树民的损失为:1、医疗费827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营养费270元(每天1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共住院9天,一人陪护核定为716.04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为餐饮业,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餐饮业年均收入27404元/年计算,(住院9天,出院休息50天)核算为4489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7、拖车费200元。以上合计7320.2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项目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锋7320.29元。因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郭海涛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郭海涛垫付的1354元,由于该款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在本案执行时经结算后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除支付被告郭海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32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树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300元,被告郭海涛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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