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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热闹诉吕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孙热闹,女,1957年10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新权,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吕瑶,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联锋,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 原告孙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孙热闹,女,1957年10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新权,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吕瑶,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联锋,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

原告孙热闹诉被告吕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热闹委托代理人邢新权,被告吕瑶委托代理人吕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热闹诉称:2014年3月19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吕瑶驾驶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沿S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桥北10M时,与同向向前行走的我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瑶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二椎体压缩骨折;2、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腰二椎体棘突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和右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共计住院48天。期间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53572.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吕瑶辩称:我同意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吕瑶驾驶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沿S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桥北10M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孙热闹发生相撞,造成孙热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二椎体压缩骨折;2、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腰二椎体棘突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8、10、11);5、右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2014年5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期间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0200.56元(该费用被告吕瑶已赔偿)。2014年4月1日,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热闹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我院申请对其遭遇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陪护人数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9月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热闹腰部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胸部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3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孙热闹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4-92天,需1人护理。

另查明,被告吕瑶驾驶的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吕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孙热闹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热闹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吕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瑶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孙热闹的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因该费用已由被告吕瑶垫付,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故本案不再涉及;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48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洛阳市30元/天);3、营养费480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的收入状况,故根据原告孙热闹的户口性质,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原告主张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31日不超出合理范围,共计165天,对原告要求的11122.9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48天,出院后需护理64-92天,结合本院中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出院后护理80天,经核算护理费为10325.76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对原告要求的16950.68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孙热闹的过错程度、伤残情况及本地区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8、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孙热闹确因本次事故产生支出,酌定500元为宜。以上合计46819.34元。由被告吕瑶按照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规定首先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90元,共计1920元,按照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规定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4899.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规定赔偿原告孙热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681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热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9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239元,由原告孙热闹负担339元,被告吕瑶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邓 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