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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翰林、刘矿益、游艳诉张新生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68号 原告:刘翰林,男,199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许勤子,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矿益,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游艳,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68号

原告:刘翰林,男,199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许勤子,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矿益,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游艳,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姚丹丹,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系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新生,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翰林、刘矿益、游艳与被告张新生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游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彩霞、姚丹丹,被告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翰林、刘矿益、游艳诉称:被告张新生与案外人王留章系合作建房关系,依协议案外人王留章分得四至七层房屋。我们分别从王留章名下购得位于该楼一单元的4楼东门、5楼东门及6楼东门的房屋。2014年1月,被告因与案外人有纠纷,将通往我们购买的房屋的专用水管截断,导致我们无法正常装修入住。另外,被告还将刘翰林家门锁锁芯更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时修通通往我们位于一单元的专用水管,保证能正常用水;及时复通刘翰林家门锁,保证正常入住;赔偿我们每人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新生辩称:三原告与王留章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三原告分别不享有小区一单元4楼、5楼、6楼东门的所有权,其无权起诉我,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王留章与我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但王留章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应当认定该联合建房协议无效。同时,国家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小产权房,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集体土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并要求坚决制止、依法严肃查处。因此,王留章与我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违反了法律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为此,我多次与王留章协商,返还王留章的建房成本。但王留章拒不照头,又将属于我的房屋出售给三原告,王留章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故三原告与王留章签订的购房协议为无效协议,三原告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更不享有该房屋的占有权,无权要求我接通水管,复通门锁,更无权要求赔偿损失,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王留章予以赔偿,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生与王留章系合作建房关系,2010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依协议王留章分得四至七层房屋。2011年5月2日、2011年10月2日及2014年1月10日,三原告先后与王留章签订售房协议,分别从王留章名下购得位于该楼一单元的4楼东门、5楼东门及6楼东门的房屋。2014年1月,被告张新生因与王留章因建房协议等有纠纷,遂将通往三原告房屋的专用水管截断,导致三原告无法正常装修入住。另外,被告还将原告刘翰林家门锁锁芯更换。三原告为此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因相邻关系用水发生纠纷,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三原告依售房协议并付款后购买房屋,虽然未办理房产证,但已分别取得相应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张新生因与王留章因建房协议等有纠纷,遂将通往三原告房屋的专用水管截断,并将原告刘翰林家门锁锁芯更换,导致三原告无法正常装修入住,侵犯了三原告的相邻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数额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张新生与王留章因建房协议等纠纷应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新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修通通往三原告刘翰林、刘矿益、游艳家位于新城北京路一单元的专用水管,并复通原告刘翰林家门锁。

二、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平

审 判 员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卢秋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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