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57号 原告:周朝阳,女,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 原告:贾聪,男,1993年1月4日生,汉族。 原告:王苏爱,女,1941年8月23日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妙丽,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立中,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李保新,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546号一层、二层204至217、三层。 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杜凤云,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朝阳、贾聪、王苏爱诉被告刘立中、李保新、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阳、贾聪、王苏爱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中、李保新、好友运输公司、人寿财险运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朝阳等诉称:2014年8月2日21时40分许,在二广高速公路西半幅1134公里+600米处,贾自德驾驶晋M89698号车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其前方同向低速行驶的被告刘立中驾驶的豫HF7107号/豫H829S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贾自德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立中和贾自德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经查,李保新系豫HF7107号/豫H829S挂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好友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贾自德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投有司机险。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等共计442286元。 被告刘立中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保新缺席未答辩。 被告好友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各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还造成薛全胜受伤,应由双方协商或由法庭裁决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1时40分许,贾自德驾驶晋M89698号车(载客薛全胜)沿二广高速公路西半幅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34公里+60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向低速行驶的被告刘立中驾驶的豫HF7107号/豫H829S挂号车的尾部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贾自德死亡、薛全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豫HF7107号/豫H829S挂号车驶离事故现场。2014年8月8日,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贾自德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因为复合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4年9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自德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立中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方与薛全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薛全胜同意豫HF7107号/豫H829S挂号车所投交强险除医疗费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外,由原告方享有。 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受害人贾自德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自2011年1月15日一直居住在万荣县城租赁的房屋,该事实有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盖章证明的房屋租赁协议在卷资政。贾自德被扶养人为其母王苏爱1941年8月23日生,贾自德兄妹四人。 另查明,豫HF7107号/豫H829S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好友运输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保新,被告刘立中为被告李保新所雇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晋M8969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赔付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自德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立中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立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雇主李保新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挂靠公司好友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HF7107号/豫H829S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年×20年为44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9.75元,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年×7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459649.75元;2、丧葬费23203.50元;3、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因贾自德户籍地为山西省万荣县,距离本案事故发生地较远,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贾自德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参考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0元。以上合计552853.25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9649.75元、丧葬费23203.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20000元,共计442853.25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21426.63元,原告其它剩余损失221426.6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由于被告李保新及好友运输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在保险范围内能够足额代为赔偿,故被告李保新、好友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朝阳、贾聪、王苏爱因贾自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朝阳、贾聪、王苏爱因贾自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等共计221426.6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朝阳、贾聪、王苏爱因贾自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等共计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周朝阳、贾聪、王苏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3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934元,原告周朝阳、王苏爱、贾聪共同负担244元,被告李保新、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邓 贺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姜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