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刘法宏,男,1946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陈永生,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宾,男,成年,住新安县石井镇石井村工干二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法宏诉被告陈永生、李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法宏、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生、李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法宏诉称:2013年10月3日7时40分,原告乘坐余洪恩驾驶的豫CS9911号小型轿车前往龙潭大峡谷景区上班,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县石井镇石杨线2KM+970M处,与被告陈永生驾驶的豫C72C8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及余洪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136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主张。 被告陈永生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宾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陈永生驾驶豫C72C89小型轿车沿新安县石井乡石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97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余洪恩驾驶豫CS9911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法宏)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余洪恩、刘法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法宏即被送往新安县石井镇中心卫生院救治,随后原告刘法宏被转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头皮裂伤3、双侧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当天原告刘法宏被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颌面外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原告刘法宏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仍有咳痰不适,建议至综合医院专科治疗;2、每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1月11日,原告刘法宏到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肺部感染;2、肋骨骨折;3、肺挫裂伤。原告刘法宏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119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刘法宏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38642.77元。2013年10月14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洪恩、刘法宏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6日,根据我院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刘法宏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法宏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前系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484元。 另查明,豫C72C8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宾,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法宏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永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宾作为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刘法宏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刘法宏的损失为:1、医疗费3864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3、营养费152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的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在正骨医院住院33天,二人护理;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119天,一人护理),核定为14923.95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根据原告刘法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有劳务合同在卷证实,但其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缺乏持续误工证明,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误工日期为120日,原告月工资收入3484元,经核算误工费为32749.6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核算,对于原告要求的26877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定810元。以上合计125083.32元(不含鉴定费70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法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923.95元、误工费32749.60元、残疾赔偿金268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10元,共计90360.55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2864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1520元、共计34722.77元,被告陈永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剩余损失应由其全部承担。因豫C72C89小型轿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代为承担该34722.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法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0360.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法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472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法宏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720元,原告刘法宏负担720元,被告陈永生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