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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凯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李广才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54号 原告:洛阳凯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产业集聚区香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少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杰瑞,河南慕容律师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54号

原告:洛阳凯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产业集聚区香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少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杰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广才,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秀琴,女,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系被告李广才之妻。

原告洛阳凯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机械公司)诉被告李广才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信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现红、夏杰瑞,被告李广才委托代理人袁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信机械公司诉称:一、关于医疗费。1、被告在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2012年10月18日住院费为30007.22元没有提交正规的医院结算票据,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在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参加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已经报销16000余元,故被告的医疗费不存在差额。2、外购药部分,没有处方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证据来源不合法,部分票据没有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二、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本案被告李广才为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现年51岁,距正常退休年龄55岁,仅剩四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递减20%。三、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被告提交的病例中显示,被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病例中记载的陪护更为客观、真实,故被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豫人社工伤(2012)1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25元/天,其他地区:20元/天计算。

被告李广才答辩称:一,原告诉我的医疗费不存在差额,纯属抵赖,狡辩,无任何法律依据,工伤是属于工伤保险和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责任,哪怕是上班一天只要是因工受伤,劳动者都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医疗保险是属于个人疾病治疗的保障,不是为工伤储备的,个人是享有积累余额和继承余额的权利,而不是用人单位应该享受的。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原告应该支付我的全部医疗费用。二、原告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法定退休年龄的答辩,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依(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我于2012年9月15日因工受伤时为49岁,从受伤至今用人单位从未给予我任何经济津贴和工资福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利用法律程序恶意拖延时间,造成退休年龄的缩短而减少赔偿得以支持,其法律程序显然成了逃避责任的工具,失去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意义,也违背了立法精神,更是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敬请法庭依法求实作以裁令。三、住院期间护理费有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2人。当初住院时,我要求原告指派护理人员,原告认为单位都是男职工护理不周到,要求家属护理,同意护理人员2人。承诺护理费以及我工伤后的工资都会照常发放,而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外至今没有给予过任何费用。工伤住院每天需要24小时陪护,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每人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个小时,超过的时间都属于加班,那么我的2名护理人员每天陪护24个小时,应当支付护理人员的加班工资。请求法院依法裁令。四、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是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时必须支出的费用,也有相关条款规定,请求法庭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广才于2012年7月1日到原告凯信机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凯信机械公司用工协议,期限为两个月,这两个月为岗位培训及试用期,原告凯信机械公司没有为被告李广才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9月15日被告李广才在洛阳凯信机械公司处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共住院34天,医疗费共计38514.32元,原告凯信机械公司已支付22000元。被告李广才受伤后没有再到原告凯信机械公司处上班。在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原、被告之间同意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3月15日洛人社(新安)工伤认字(2013)013号文件,认定被告李广才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0月9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李广才的伤残程度出具了洛劳鉴工伤(2013)G1389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新劳人仲案字(2014)131号仲裁裁决,裁决支持被告李广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原告凯信机械公司支付被告李广才受伤前未发的工资1055元、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差额部分16514.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3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03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77元、辅助器具费66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该裁决作出后,原告凯信机械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李广才在原告凯信机械公司处受伤前的工资为2550元/月。被告李广才受伤前2012年9月有9天工资未发放。辅助器具费660元。被告李广才的伤残鉴定费为400元。(2)被告李广才在住院期间由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16514.32元。(3)2013年度洛阳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193.5元/月。2011年洛阳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1680.25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李广才在原告凯信机械公司工作中受伤,并经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并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伤残捌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关于原告凯信机械公司称被告的医疗费不存在差额,不应当支持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同时参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5号令)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其余部分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故被告李广才在住院期间由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16514.32元可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被告李广才所在的单位主张,与被告主张的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凯信机械公司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凯信机械公司称被告李广才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80%计算的诉求,因原告凯信机械公司未提交被告李广才受伤前的工种证明,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凯信机械公司称被告李广才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的诉求及被告李广才辩称应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答辩意见。参照《河南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因是否需要护理发生争议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原告凯信机械公司的该项诉求及被告李广才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凯信机械公司称被告李广才伙食补助费为680元的诉求,由于洛阳市属于《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的其他地区,故被告李广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由《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可知,被告李广才所受伤害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综上,被告李广才应得的工伤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受伤前未发工资1055元(2550元/月÷21.75天×9天=1055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15300元(2550元/月×6个月=15300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50元(2550元/月×11月=28050元);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935元(3193.5元/月×10月=31935元);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031元(3193.5元/月×26月=83031元);六、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6元(1680.25元/月÷21.75天×40%×34天=1050.6元);七、辅助器具费66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680元);九、伤残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62161.6元。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参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及《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第一条第一项及《河南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凯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广才解除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洛阳凯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广才支付受伤前未发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621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凯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人民陪审员  郭佳菲

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贾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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