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曾用,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2011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200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11日解除监视居住措施,2014年4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甲,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乙,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高某甲、杨某某、陆某某、杨某甲、孟某甲、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高某甲、杨某某、陆某某、杨某甲、孟某甲、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在新安县新城畅响KTV内,高某某、孟某某、高某甲、杨某某、陆某某、杨某甲、孟某甲、孟某乙等人酒后无故对KTV服务员段某某、客人王某某、李某某、孟某丙等多人随意进行殴打,并将店内收银台、超市等处的物品砸坏,后高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凌晨3时许,孟某某、高某甲、杨某某、陆某某、杨某甲、孟某甲、孟某乙等人商议后反回KTV杨某某、陆某某、孟某某三人将KTV玻璃门砸坏,经鉴定,段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KTV内被砸坏的玻璃门等物品价值为560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高某甲、杨某某、陆某某、杨某甲、孟某甲、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高某甲、杨某某、陆某某、杨某甲、孟某甲、孟某乙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视听资料,高某某、孟某某的前科证明,高某甲、杨某某、陆某某、杨某甲、孟某甲、孟某乙无前科证明及八名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高某甲、杨某某、陆某某、杨某甲、孟某甲、孟某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产,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2011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孟某某200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均系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孟某某、杨某某、陆某某、杨某甲、孟某甲、孟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方已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靳利君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