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于建国,男,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李玛瑙,女,1960年1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于世博,男,2010年5月5日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如增,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 被告:赵灿广,男,1970年4月4日出生,回族。 被告:河南旺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王马庄村18号。 法定代表人:姜铁钢,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灿广,男,1970年4月4日出生,回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建国、李玛瑙、于世博诉被告邢如增、赵灿广、河南旺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旺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国、李玛瑙、于世博委托代理人李莎,被告赵灿广、被告河南旺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灿广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如增经本院依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邢如增驾驶登记在河南旺顺公司、赵广灿为实际所有人,投保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豫AJ5056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767KM+527M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于小飞相撞,造成于小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日于小飞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定(2013)第2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如增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一直无人找我协商过赔偿事宜,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公判。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2682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灿广、河南旺顺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的原告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非医保用药部分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3、我公司已经向受害人支付一万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邢如增驾驶豫AJ5056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767KM+527M路口处,与于小飞由北向南过公路发生相撞,造成于小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于小飞受伤后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双侧脑疝形成、全身多发骨折可疑。于小飞于2013年9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54510.86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已支付10000元,剩余44510.86元为被告赵灿广支付,于小飞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于小飞死亡后被告赵灿广另支付丧葬费17000元。2013年9月6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如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于小飞系农业户口,配偶在2010年长期外出至今未归,并已经我院2014年1月份生效判决宣告失踪。于小飞生前系洛阳市闻州瓷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801.1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在卷证实。于小飞居住于新安县城关镇东关社区,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实。于小飞被扶养人情况为:其父于建国为农业户口,1958年12月26日生;其母李玛瑙为农业户口,1960年12月17日生;其子于世博为农业户口,2010年5月5日生。 另查明:豫AJ5056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旺顺公司,被告赵灿广为实际所有人,被告邢如增为被告赵灿广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定(2013)第2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如增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邢如增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赵灿广作为被告邢如增的雇主并且为实际车主,被告赵灿广应向本案原告承担对被告邢如增的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邢如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旺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登记单位亦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与被告邢如增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灿广、邢如增、河南旺顺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于建国、李玛瑙、于世博的损失为:1、医疗费54510.86元(凭有效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洛阳市每天30元);3、营养费90元(每天1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79.56元计算1432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共计9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丧葬费18979元;7、死亡赔偿金,死者于小飞生前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且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于小飞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经核定为447960.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世博为未成年人,对其被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主张56277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于建国、李玛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于小飞为原告于建国、李玛瑙独子,原告于建国、李玛瑙已年近60周岁,其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56277元不超出合理范围,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共计168831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于小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于小飞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创伤,参考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于小飞本次事故抢救治疗、死后处理丧葬事宜,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800元。上述共计743773.46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建国、李玛瑙、于世博因于小飞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已赔偿)。原告于建国、李玛瑙、于世博剩余损失为医疗费445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3773.46元,根据被告邢如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于建国、李玛瑙、于世博499018.77元。由于本案原告于建国、李玛瑙、于世博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故本案被告赵灿广、邢如增及河南旺顺公司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赵灿广垫付的医疗费44510.86元及17000元丧葬费共计61510.86元,应在本案执行时在原告于建国、李玛瑙、于世博的案件款中结算后直接扣除予以退还被告赵灿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建国、李玛瑙、于世博因于小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建国、李玛瑙、于世博因于小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9901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于建国、李玛瑙、于世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8元,由原告于建国、李玛瑙、于世博负担1000元,被告赵灿广、邢如增负担8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