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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诉高建令、杨宏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刘治,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建令,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宏涛,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治与被告高建令、杨宏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刘治,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建令,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宏涛,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治与被告高建令、杨宏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令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到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建令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11月21日和2013年12月8日两次向我借款现金8万元,借期二个月,由被告杨宏涛提供担保,并为我出据“借据”二张,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款时的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我债务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建令、杨宏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高建令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刘治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杨宏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有借款人高建令向出借人刘治借款现金伍万元整。借期为二个月,借款人高建令承诺,在2014年1月21日前归还出借人所有的利息及本金。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借款方签字:高建令。2013.11.21”担保人杨宏涛出据担保书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高建令向出借人刘治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现由杨宏涛自愿担保本息安全,如后期出现不还款事宜,今杨宏涛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杨宏涛。2013.11.21”此后,2013年12月8日高建令再次向刘治借款叁万元,并出据借据一张,载明:“今有借款人高建令向出借人刘治借款现金叁万元整。借期为二个月,借款人高建令承诺,在2014年2月8日前归还出借人所有的利息及本金。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借款方签字:高建令。2013.12.8”担保人杨宏涛出据担保书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高建令向出借人刘治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现由杨宏涛自愿担保本息安全,如后期出现不还款事宜,今杨宏涛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杨宏涛。2013.12.8”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5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两被告均未偿还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高建令先后两次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和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刘治分别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款借条和一张30000元的借款借条,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两笔借款高建令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的两笔借款的违约金均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杨宏涛自愿为高建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这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建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治借款共计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从2013年11月22日和2013年12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杨宏涛对上述被告高建令应付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高建令、杨宏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平

审 判 员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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