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文秀棉,女,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侯洪杰,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城区郯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徐景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 负责人:刘增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晓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文秀棉诉被告侯洪杰、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益达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临沂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郯城益达运输公司及侯洪杰委托代理人李玉欣、被告太平财险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9时4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21公里处,我的司机赵小金驾驶我所有的晋M8L598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被告侯洪杰驾驶鲁QV35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其他几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候洪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的车辆因此事故受损并为此支付其他相关费用,而被告拒不赔偿。经查明,被告候洪杰所驾驶鲁QV35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被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其挂靠公司,在被告太平财险临沂公司承保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相关险种。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车损、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费等计97027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洪杰辩称:事故属实,我方同意在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外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郯城益达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名下车辆鲁QV3586系侯洪杰个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贷款银行为临商银行购买,我公司为保证能按时还款,车辆才挂靠我公司保留所有权。我公司对此车辆无管理权、收益权、支配权,与被告侯洪杰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临沂公司辩称:被告侯洪杰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9时4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21公里处,李志远驾驶豫CHN102号车、董朝辉驾驶豫CB9923号/豫CD115挂号货车、赵小金驾驶晋M8L598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因遇堵车,依次排队停放在超车道上等待通行。被告候洪杰驾驶鲁QV3586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先与晋M8L598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并将晋M8L598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推至豫CB9923号/豫CD115挂号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豫CB9923号/豫CD115挂号车又与豫CHN102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实际所有的晋M8L598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及其他车辆受损,被告候洪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04月10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洪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朝辉、赵小金、李志元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文秀棉委托,2014年4月21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做出洛价认字(2014)第G0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认定原告的车损为62580元,为此原告支付2277元鉴定费。2014年5月17日,洛阳市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众益鉴评报字(2014)第5-010号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M8L598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运损失为16170元。 另查明,晋M8L598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文秀棉。鲁QV35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郯城益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候洪杰。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临沂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一份,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洪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朝辉、原告司机赵小金、李志元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候洪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QV35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候洪杰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文秀棉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秀棉2000元,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文秀棉的损失为:1、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文秀棉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了鉴定,虽然被告均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文秀棉所举证据存在优势,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文秀棉提交的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做出洛价认字(2014)第G0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认定原告文秀棉所有的晋M8L598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2580元;2、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文秀棉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了鉴定,虽然被告均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文秀棉所举证据存在优势,且交通事故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车辆一段时间不能投入正常运营收益,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洛阳市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众益鉴评报字(2014)第5-010号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文秀棉所有的晋M8L598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为16170元;3、施救费4020元;4、拆检费6250元;5、停车费,原告提交停车费的相关发票,本院酌定为6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文秀棉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90620元。由于停运损失及停车费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太平财险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文秀棉停车费600元及部分车辆停运损失1400元,共计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88620元,根据被告候洪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过错程度,被告太平财险临沂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文秀棉车损61180元、施救费4020元、拆检费6250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724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6170元,被告候洪杰应对该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郯城益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秀棉停车费、部分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秀棉72450元; 三、被告候洪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秀棉车辆停运损失16170元; 四、被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候洪杰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文秀棉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0元,鉴定费4277元,共计6507元,由原告文秀棉负担500元,被告候洪杰负担6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