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北京路口世纪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卢会勋,该公司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驰,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群子,男,1959年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龙公司)诉被告徐群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驰,被告徐群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安县沃龙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我公司的车辆正常行驶至北京路行政大厅附近,被被告驾驶的豫CV9036号车撞到,造成我公司车辆严重受损。经鉴定直接车损为21000元,以及拆检、评估、修理、施救、停运损失数千元。该事故经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可是被告方却不积极协商赔偿事宜,总以无钱为由推托不予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倒货费、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共计25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群子辩称:我应该赔偿,主要是我没钱,没有偿还能力。2000元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给我由我保管。2000元一定会给原告的。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9时30分,被告徐群子驾驶豫CV9036号小型轿车由新安县行政大厅路口出来逆行左转弯上北京路与张驰驾驶的豫C09981号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405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徐群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新安县至诚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5月19日,新安县至诚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至诚评字(2014)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认定原告的车损为21050元,为此原告支付1000元鉴定费。2014年8月26日,原告车辆在新安县新城东云汽修将受损车辆维修,维修费为21170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已将理赔款2000直接支付给被告徐群子。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在我院依法将被告徐群子所有的豫CV9036号小型轿车诉前财产保全,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270元。 另查明,豫CV903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群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405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徐群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群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沃龙公司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沃龙公司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21050元(根据鉴定意见);2、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但该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停运损失及损失数额,故原告要求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停车费,由于原告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合计21050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鉴于被告平安财险已将该款项理赔给被告徐群子,故被告徐群子应予以赔付。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数额外,原告剩余损失为19050元,根据被告徐群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过错程度,被告徐群子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群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好的车辆损失21050元(含被告徐群子已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理赔的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270元共计1695元,原告新安县沃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徐群子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