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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华诉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张建华,男,汉族,1958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海,男,汉族,1954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代理。 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0号。 法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张建华,男,汉族,1958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海,男,汉族,1954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代理。

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昭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代银,男,土家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建华诉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建设公司)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建华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原告张建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该裁定作出后,原告张建华不服该裁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洛民立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海,被告七冶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代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华诉称:2008年3月1日,我被被告下属的七冶项目部招聘为铆焊工程处工人(未签订劳动合同),3月12日下午我在工作面操作磨光机除锈工作中不慎从五米多高的工作面跌下,有在事故现场的同班工友将原告抬上七冶项目部的白面包车送往新安县中医院治疗,被告并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工资照发。但后续治疗及残疾补助金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我因伤留脑伤后遗症,双手震颤,智力下降,不能从事原工作。被告哄骗我只要不申请工伤认定,可安排原告管公司仓库,工资照发,如不同意就不安排工资,停发工资。无奈之下,我在被告写好的协议书上签了字。事实是3月12日下午在工作中跌下,变成了3月20日在非工作时间不明原因被人打伤。因我不懂法,只好在被告处继续上班看仓库。被告为国有大企业,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2013年4月14日上午万基控股集团石墨车间工人董学亮、张玉用天车搬运我看管的物资铁柜,与我发生争执冲突,致使我倒地,双手震颤加重,不仅不能加班,日常生活也不能自理,而被告不管不问,且停发了我的工资,并要求我走法律途径解决。为保护我的生命财产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因伤害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使我的基本生活得到经济保障,给我继续生存下去的希望。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42119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七冶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008年原告人身受损失,2013年5月18日向非加害人即我公司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早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013年4月14日,原告被推倒在地,已治好,加害人万基控股集团石墨车间职工董学亮、张玉已赔偿,就算原告主张“后遗症”,应找侵权人,与我公司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2013年5月18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提供了刘铁聚、陈公平的证言,原告提供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我公司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告张建华受雇于被告七冶建设公司下属的七冶项目部工作,同年3月12日下午原告因操作不慎从工作面跌落,后被七冶项目部送往新安县中医院救治,2008年5月15新安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张建华同志于2008年3月12日经我科检查摘要患者于2008年3月12日-9月1日在我院外二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给予降压、止血等药物治疗,但患者出院时仍有右侧肢体震颤症状,诊断1、右侧颞部硬膜下水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不完全骨折”。七冶项目部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后双方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了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七冶项目部,乙方:张建华,张建华于于2008年3月20日在非工作时间不明原因被人打伤,因其是铆焊工程处聘用的人员,根据张建华的家庭实际情况,在处理有关张建华事宜时甲方在非常慎重的情况下,考虑人道主义精神,主动承担其各种费用。经双方协商,对乙方住院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以下条款处理。1、时间: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2、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及医疗费用,考虑其家庭具体情况,处于人道主义精神,这部分费用由甲方承担;3、住院期间其各项费用的发放标准:按其日工资的90%进行发放;4、以上条款经双方签字认可后,乙方的相关事宜到此结束,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发生任何纠纷;5、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其后原告继续在七冶项目部从事看管工作,2013年4月14日上午,在工作过程中因案外人董学亮、张玉到石墨车间厂房用天车搬运七冶公司的铁柜,遭到原告阻止,双方发生冲突,致张建华倒地致其再次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5日到新安县中医院治疗;新安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震颤;2、颅脑损伤后遗症。后原告及案外人董学亮在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载明:“1、由董学亮赔偿张建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食宿费等所用费用7000元,一次性赔偿到位;2、张建华不再要求追究董学亮的一切法律责任、民事责任;3、此事系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不得再因此事挑起事端或反悔,如有纠纷可自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或友好协商处理。”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9日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建华伤残等级鉴定为六级伤残;2、张建华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新劳人仲案字(201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已经超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时效。后因赔偿问题,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现在的人身损害后果与谁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在原七冶项目部工作中受伤致其1、右侧颞部硬膜下水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不完全骨折;后又于2013年4月14日在工作过程中因与案外人董学亮发生冲突,致张建华再次住院治疗并诊断为:1、震颤;2、颅脑损伤后遗症。现在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在原工作中、第三人侵权或其自身健康有无因果关系;均无直接、明确的证据证明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再次受伤住院并于2013年5月5日出院且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新安县铁门镇社会法庭组织调解,2013年8月15日被告曾就赔偿意见复函安县铁门镇社会法庭;后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人身损害两次均发生在受雇于原七冶项目部工作期间,均系为被告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依公平责任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现状,原七冶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院酌定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建华一次性补偿人身伤害损失100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华一次性补偿人身伤害损失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98元,由原告张建华负担5298元,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

人民陪审员  韩和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贾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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