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郭文魁,男,1941年5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郭联峰,张健系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小平,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文魁诉被告刘小平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魁及委托代理人张健、郭联峰,被告刘小平,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魁诉称:2013年12月5日15时左右,被告刘小平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豫CLZ683号小轿车沿新安县城涧慕容大街由南向北行至与魏郡大街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碾压住原告郭文魁左脚,造成原告左足部严重受伤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千余元。2013年12月18日该事故经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豫CLZ68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50000元。 被告刘小平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在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合法的损失,很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规定,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性费用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5时左右,被告刘小平驾驶豫CLZ6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县城涧慕容大街由南向北行至与魏郡大街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行人郭文魁左脚相碾压,造成原告郭文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文魁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医疗费5887.85元,经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足背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期间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月9日,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郭文魁不构成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小平驾驶的豫CLZ683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本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为50000元。保险期间同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133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文魁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小平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的2013年12月5日的诊断报告单记载的内容上面显示的是左部位有改动、和病历记载不符。本院认为,医院部门在入院诊断治疗未完结的情况下,对事故一方当事人作入院治疗没有程序上存在违法现象,且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与病历的结论并不存在明显的矛盾,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郭文魁的损失为:1、医疗费595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每天30元);3、营养费170元(每天1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人员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共住院17天,出院后需一人陪护70天,共计87天核定为6921.72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3859.57元(不含鉴定费70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文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6637.8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内,护理费、交通费等7221.72元。根据豫CLX6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所投保的保险限额情况及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已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刘小平对原告本案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小平垫付的5887元该款原告起诉时已包含在内,由于该款亦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在本案执行时待结算后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除支付于被告刘小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文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85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文魁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900元,原告郭文魁负担800元,被告刘小平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代审 判 员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