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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治诉吕树锦、段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郭治,男,1991年10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树锦,男,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段杰,男,1991年7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郭治,男,1991年10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树锦,男,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段杰,男,1991年7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倪金星,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瀛洲路与滨河北路东100米旗开新居1-2层。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治诉被告吕树锦、段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治委托代理人贾灿,被告吕树锦,被告段杰委托代理人倪金星,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治诉称:2013年6月21日22时40分,段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我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76KM处,与被告吕树锦驾驶豫CVQ03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会车相撞,造成段杰跟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树锦、段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以后,经过多次治疗,花费数万元医疗费用,并且落下终身残疾。被告吕树锦驾驶的豫CVQ03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吕树锦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能及时赔偿我的各项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树锦、段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近等各项费用共计256585.0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树锦辩称:我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

被告段杰辩称:我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我公司已经负担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2时40分,原告段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郭治)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76KM+300M处,与被告吕树锦驾驶豫CVQ03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会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治及段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树锦负事故同等责任,段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郭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左下肢骨折,肾挫伤。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2人;2、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期间陪护1人。2013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遗嘱为:1、卧床休息,下肢避免负重;2、如有不适,随诊;3、左下肢固定制动3月余,6周后加强功能锻炼,待骨折完全愈合后负重。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53625.20元。2014年7月29日再次住院,经诊断为:1、血尿;2、全身多发伤术后;3、下肢骨折术后。2013年7月31日出院,住院医嘱为:1、少活动,卧床休息;2、多喝水,及时排尿;3、门诊随诊,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780.70元。2013年9月2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树锦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段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治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8月1日,被告吕树锦作为甲方与被告段杰作为乙方及原告郭治作为丙方(其中郭治因住院治疗由其母刘春风代签)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乙丙三方不再追究摩托车驾驶员(段杰)责任;2、甲乙丙三方不可以再因此事故发生任何纠纷,该协议被告吕树锦认可。2013年9月9日,洛阳市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治的伤残等级为:1、右肾功能重度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下肢功能障碍左膝关节及裸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方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收到被告吕树锦支付的医疗费用9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已支付原告吕树锦1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吕树锦所有的豫CLA985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树锦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段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治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树锦驾驶的豫CVQ033号小型轿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对原告郭治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段杰提交的与原告郭治、被告吕树锦签订的协议,被告吕树锦认可,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被告段杰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郭治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郭治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吕树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8171.59元(包含被告吕树锦垫付的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营养费27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郭治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郭治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缺乏持续误工证明,根据其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郭治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50日,结合住院时间,共计177天,原告郭治的误工损失本院核定为11012.36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因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郭治住院27天,需2人护理,参照医嘱及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郭治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3个月,护理费核定为11616.48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由法院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持鉴定结论为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由交警部门委托,且鉴定部门具有相应资质,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所提异议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原告郭治为非农业户口,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核定为138867.79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伤害比较严重,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500元。以上合计231248.22元。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段杰受伤,其已在本院立案主张,被告吕树锦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应给案外人段杰留有必要份额,故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16549.66元、护理费11616.4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共计60000元。原告段杰剩余损失为医疗费5317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共计171248.22元,根据被告吕树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治除交强险外剩余损失中的85624.11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治75624.11元。由于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能够足额代为被告吕树锦赔偿原告郭治的损失,故被告吕树锦不再承担本案对原告郭治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吕树锦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执行时在原告郭治的案件款中结算后直接扣除予以退还被告吕树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5624.11元(已扣除先予支付的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治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618元,原告郭治负担1635元,被告吕树锦负担3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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