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夜晚,陈某某路过新安县城军营路口中石化新安县城关加油站,趁无人之机,推开最东边一间职工宿舍的窗户,翻窗入室盗走职工张某某等人放在更衣柜内的现金合计1000余元、红旗渠牌香烟9条半、玉溪牌香烟一条、芙蓉王牌香烟1条。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合计12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仝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武振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 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