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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保卫诉李文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郑保卫,男,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自然,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峰,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郑保卫,男,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自然,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峰,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

负责人:赵新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保卫诉被告李文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自然,被告李文峰、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保卫诉称:2013年8月2日3时50分许,我驾驶豫M71102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前方同向低速行驶的李文峰驾驶的鲁D76331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总计产生费用29126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郑保卫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文峰承担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自动承担事故40%责任,据查鲁D76331号货车投保于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等29126元。

被告李文峰辩称:鉴定费也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其次我的车辆投的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先于承担,其次按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针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车损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违反鉴定程序,我公司不予认可。车辆损失鉴定扩大了车辆实际损失,应予以驳回,并重新确定车辆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停业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3时50分许,原告郑保卫驾驶豫M71102号车(载温志平)沿连霍高速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前方同向低速行驶的被告李文峰驾驶的鲁D76331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温志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保卫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温志平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8月21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高速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3)G08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评定估算,确认原告的福田牌车(车牌照:豫M71102)车辆估损价值为451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55元。

另查明:李文峰系鲁D76331号车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为枣庄市薛城区弘祥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9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对原告车损鉴定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3)第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保卫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温志平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文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对郑保卫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鲁D76331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郑保卫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文峰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郑保卫的损失为:1、关于车辆损失,虽然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该鉴定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45160元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5900元;3、停运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10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保卫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49060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该49060元中的147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保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保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47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郑保卫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鉴定费1755元,共计2285元,由原告郑保卫负担973元,被告李文峰负担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