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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喜孟诉陆建军、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薛喜孟,男,1954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建军,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薛喜孟,男,1954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建军,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春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薛喜孟诉被告陆建军、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喜孟及委托代理人李小穗,被告陆建军,被告洛阳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杨建红、刘春生,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陆建军驾驶豫C668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黄河物流园区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豫C9663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丁晓红)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我和乘坐人丁晓红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新安县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建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及丁晓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9700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为88195元,交强险范围外部分为8805元,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陆建军和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车辆鉴定、拆检费17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建军辩称:原告要求损失过高。

被告洛阳交运集团辩称:1、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豫C66859实际车主是陆建军,该车是陆建军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为其提供车辆运输服务,不享有、占有该车的收入,我公司与陆建军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2、对于诉讼请求,应仅支持合理部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3、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陆建军驾驶豫C668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黄河物流园区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薛喜孟驾驶的豫C9663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丁晓红)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薛喜孟和丁晓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部闭合性损伤;2、左侧5、6、7、8肋骨骨折;3、肺挫伤;4、胸腔积液;5、胸部软组织受伤,2014年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期间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8194.52元。2014年1月6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喜孟及丁晓红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薛喜孟向我院提出对其遭遇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5日,经我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薛喜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月6日,经新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新安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新认车鉴字(2014)3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C96630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估损价值为10805元。2014年1月9日原告薛喜孟申请对豫C66859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保全,并支付保全费1520元。

另查明,被告陆建军与洛阳交运集团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陆建军驾驶的豫C6685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薛喜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山东三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陆建军已垫付原告5412.1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喜孟及丁晓红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建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洛阳交运集团作为豫C6685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薛喜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建军、洛阳汽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薛喜孟的损失为:1、医疗费819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住院18天);3、营养费18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医疗部门护理证明2人陪护18天,对原告要求的2864.16元,本院予以认可;5、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主张按照其住所地陕西省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经核算为45716元;6、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收入状况,本院参照相近行业河南省上一年度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与供应业45252元/年计算,从原告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43天,经核算为17975.1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薛喜孟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薛喜孟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800元为宜;9、关于车辆损失,有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及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在卷资政,故本院对维修费10805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陆建军、洛阳交运集团辩称原告非车辆所有人不能主张车辆损失,因该车维修费及拆检费均由原告薛喜孟垫付且原告驾驶的豫C96630号车车主未对由原告主张维修费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陆建军、洛阳交运集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10、车辆拆检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3074.78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喜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14.52元,在伤残死亡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喜孟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355.26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9805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陆建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陆建军已垫付的5412.17元,被告陆建军还应再支付原告薛喜孟4392.83元,被告洛阳交运集团对该4392.8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喜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共计83269.78元;

二、被告陆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薛喜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拆检费等共计4392.83元;

三、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陆建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4392.8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薛喜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5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445元,由原告薛喜孟负担430元,被告陆建军、洛阳交运集团负担4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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