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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龙庭诉王连保、新安县世捷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申龙庭,男,1994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连保,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 被告:新安县世捷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申龙庭,男,1994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连保,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

被告:新安县世捷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310国道一化路口。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瑞,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申龙庭诉被告王连保、新安县世捷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县世捷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龙庭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王连保,被告新安县世捷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姬瑞,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龙庭诉称:2013年12月27日9时20分左右,被告王连保驾驶豫C8262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0KM+500M处,向左转弯进加油站时,与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安事故中队认定为:被告王连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因受伤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治疗费用5000多元,并且还造成我及我家庭其他方面的重大损失。对于我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没有给予合理的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各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8058.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连保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新安县世捷运输公司辩称:1、我方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的豫C82629号车的实际控制人和运营者是王连保,车辆只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由我方协助办理运管费、购置附加税费、保险费等费用的交纳手续。我方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营运者,我方与原告的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方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的豫C82629号车及营运手续只是登记在我方名下,我方与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我方与该车辆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不具有上级主管的职能,不过是依约定为该车实际控制人协助办理运管费、购置附加税费、保险费等费用的交纳手续,这是我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除此之外对车辆并没有其他任何权利,该车辆的运营支配权、利益分配支配权、利益分配权等权利均由该车实际控制人享有。车辆户籍地要求运营车辆实行集约化管理,我方依法对营运车辆起监督作用目的在于促进营运车辆的年检、二级维护等车辆非运营业务依法有序的进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明确表示:实际车主肇事后从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此复函强调两点:1、从运营中取得了利益;2、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我方不涉及管理车辆的运营,也没有从车辆的运营中取得利益,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我方也是为了服从要求的需要。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我方既不是机动车的使用人,也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经核实审查如果被告不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我公司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9时20分左右,被告王连保驾驶豫C8262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0KM+500M处,向左转弯进加油站时,与原告申龙庭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申龙庭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2、头外伤。2014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用3934.78元。2014年1月3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连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申龙庭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龙庭提出申请对其遭遇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后期护理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27日,经我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申龙庭尚未达到致残程度,不构成伤残。同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8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申龙庭的护理期限为6-12周,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8月6日,经新安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申龙庭红色嘉陵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7000554)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实际估损价值共计3840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连保已支付原告申龙庭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连保驾驶豫C826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连保,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新安县世捷运输公司名下。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连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申龙庭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连保驾驶的豫C82629号重型自卸货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对原告申龙庭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安县世捷运输公司作为豫C8262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属挂靠经营性质,被告新安县世捷运输公司应对被告王连保承担的赔偿责任负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申龙庭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连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新安县世捷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93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原告共住院25天);3、营养费250元;4、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年收入24457元/年进行计算,另外参照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89号对申龙庭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医疗评估意见书及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八周,共计81天,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核定为5427元;5、关于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统计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原告申龙庭住院25天,需2人护理,参照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89号对申龙庭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医疗评估意见书及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出院需要1人护理八周,共计106天,故本院核定为8433.36元;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400元;7、车辆损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实际估损价值共计3840元。以上合计22785.14元(不含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945.14元,原告剩余损失为车损1840元,根据被告王连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王连保应承担赔偿其中的1288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王连保应再赔偿原告288元车辆损失,被告新安县世捷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龙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共计2094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连保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申龙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88元;

三、被告新安县世捷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连保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申龙庭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120元,原告申龙庭负担965元,被告王连保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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