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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洪昌诉马小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刘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24号 原告:白洪昌,男,1998年12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云超,男,1992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洛阳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小利,女,1985年3月20日生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24号

原告:白洪昌,男,1998年12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云超,男,1992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洛阳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小利,女,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3号6、7层。

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尤庆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奇,男,1983年10月2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学府路北12号。

负责人:张作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南,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洪昌诉被告马小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公司)、被告刘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营口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洪昌委托代理人白云超、张献南,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庆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洪昌诉称:2014年9月16日20时33分左右,被告马小利驾驶豫C5Q26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至北京路与金水路路口处,超越被告刘奇驾驶辽H5338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328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过程中,与对面我驾驶银豹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卫毅、死者陈鹏)由南向北行驶相撞,摩托车倒地后被告刘奇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又与我相轧,造成我、卫毅受伤,陈鹏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小利负事故主要责任,我与被告刘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洛阳市正骨医院抢救治疗,因我伤情危重,需要巨额医疗费用。但各被告共支付9000元抢救费用,该费用对我的伤情来说,实乃杯水车薪。经了解,被告马小利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奇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我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暂时由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造成的医疗费300000元(至起诉时发生的医疗费,其余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再诉,不包括已支付的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小利缺席无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先予执行了50000元,由法院裁定。

被告刘奇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先予执行了40000元,根据现在的花费我们还能再支付1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0时33分左右,被告马小利驾驶豫C5Q26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至北京路与金水路路口处,超越被告刘奇驾驶辽H5338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328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过程中,与对面原告白洪昌驾驶银豹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卫毅、死者陈鹏)由南向北行驶相撞,摩托车倒地后被告刘奇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又与死者陈鹏、原告白洪昌相轧,造成原告白洪昌、卫毅受伤,陈鹏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小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洪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奇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鹏、卫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洪昌被送往洛阳市正骨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2、开放性骨盆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腹膜后巨大血肿;4、腹膜炎;5、直肠破裂、肛管破裂;6、尿道断裂;7、左髋臼骨折;8、腰椎骨折并神经损伤;9、骶椎骨折;10、尾椎骨折;1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12、左侧外裸骨折?;1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14、其他损伤待查。截止2014年11月12日,原告白洪昌已住院57天,已花费276886.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白洪昌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我院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80000元,我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大石桥公司先予支付原告白洪昌4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先予支付原告白洪昌40000元”。目前原告已支取共计90000元。根据调查,目前原告白洪昌急需继续手术治疗。

另查明:辽H5338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328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石桥胜凯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并附加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总限额为110万元。豫C5Q26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小利,该车在大地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前述车辆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小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洪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奇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鹏、卫毅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小利、刘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白洪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比于被告刘奇驾驶的辽H5338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328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而言明显处于“弱者”地位,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速度、硬度及重量等方面,均比摩托车存在更大的危险性,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就更重,结合归责原则和案件事实,被告刘奇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白洪昌应当对事故的发生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马小利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白洪昌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公司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小利、刘奇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白洪昌的损失为医疗费276886.75元,其他损失费用因原告白洪昌暂不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可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案主张。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陈鹏死亡,其已在本院立案主张,被告马小利、刘奇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应给案外人留有必要份额。考虑到原告白洪昌目前伤情比较严重,且急需继续手术治疗,加之原告白洪昌家庭经济比较贫困,原告白洪昌治疗结束后伤残等级可能较高,本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必将用尽,从以人为本的角度,虽然原告白洪昌未治疗终结,伤残等级尚未评定,但如不及时治疗可能会给原告白洪昌身体造成更加严重后果,故本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扣除给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所留必要份额)应先行赔偿本案原告白洪昌,原告白洪昌治疗结束后另案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及其他损失时,仍应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处理,本案处理的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可在后期原告白洪昌主张时予以冲抵,故原告白洪昌先行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洪昌65000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5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白洪昌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洪昌65000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4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白洪昌25000元,根据被告马小利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洪昌100000元,根据被告刘奇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医疗费剩余数额为46886.75元(扣除先予执行的80000元及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前述被告应赔偿的数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洪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等共计65000元(扣除先予执行的50000元,本案实际应再赔偿1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洪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等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洪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等共计65000元(扣除先予执行的40000元,本案实际应再赔偿250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洪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等共计4688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白洪昌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50元,原告白洪昌负担1335元,被告马小利负担2181元,被告刘奇负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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