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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联营诉李新辉、李春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王联营,男,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乐,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作智,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新辉,男,1990年11月8日生,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王联营,男,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乐,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作智,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新辉,男,1990年11月8日生,汉族。

被告:李春锋,男,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联营诉被告李新辉、李春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联营委托代理人王军乐、裴作智,被告李新辉、被告李春锋委托代理人李新辉、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联营诉称:2014年5月7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李新辉驾驶李春锋所有的豫C7L819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310国道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776KM处,与王联营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王联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新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1286.82元。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新辉辩称:我同意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李春锋辩称:我同意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李新辉驾驶被告李春锋所有的豫C7L819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310国道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776KM处,与原告王联营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王联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联营即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踝外侧韧带损伤;2、高血压病。原告王联营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965.22元。出院医嘱为:1、低脂低盐饮食,建议休息二周;2、门诊随访治疗,定期复查血压;3、不适随诊。2014年5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安县大队作出第20140421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新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联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联营系个体工商户,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社区证明在卷证实。

另查明,豫C7L81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春锋,被告李新辉与被告李春锋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安县大队作出的第20140421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新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联营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新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春锋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王联营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新辉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王联营的损失为:1、医疗费96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营养费9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的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9天,一人护理),核定为726.03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未提交其收入状况,参照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至出院后两周,经核算为2011.58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100元。以上合计4162.83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联营医疗费96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726.03元、误工费2011.5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162.83元。因涉案车辆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不再判决被告李新辉、李春锋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联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16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联营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联营负担100元,被告李新辉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 记 员  姜 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