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77号 原告:王集森,又名王新现,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马营龙,男,汉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王集森诉被告马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集森、被告马营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集森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后我多次催讨,被告推脱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7日算起按月利率2.5%,利息为1万元,至执行日利息另行计算。) 被告马营龙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我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马营龙向原告王新现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新现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万元,月息25‰,实行按季结息。借款人:马营龙,二0一三年六月七日。”借条下方马应龙标注,2014年4月7日归还本金5万元,下欠10万元,利息清至到2014年4月7日。原、被告对借条及借条下方标注内容均予以认可。至今,被告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7日外,对下欠本金10万元及2014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有借条资证,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5‰,超出有关规定,应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营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王集森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马营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君 审 判 员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