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55号 原告:王占省,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泽民,又名王泽敏,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末子,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泽民之妻。 原告王占省诉被告王泽民、张末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民、张末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王泽民因家中急于用钱,向我借现金5万元,并给我出具有借条一张。2013年底,我找被告王泽民要钱,被告王泽民以暂时没钱为由推托至今。被告张末子与王泽民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笔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此外,王泽民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所以被告还应支付我利息。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我现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开始,按月息2.5分)至本息全部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泽民、张末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泽民与被告张末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被告王泽民向原告王占省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占省现金伍万元。王泽民”。2014年11月12日,原告王占省以被告王泽民未偿还借款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基于被告王泽民向原告王占省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王泽民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张末子与被告王泽民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泽民、张末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审判,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称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因被告王泽民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向原告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泽民、张末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占省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占省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二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占省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泽民、张末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念如 人民陪审员 裴凤兰 人民陪审员 黄双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代书 记 员 夏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