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王卫子,男,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蒙蒙,男,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新安县金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南李村镇郁山村。 法定代表人:崔向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卫子诉被告陈蒙蒙、新安县金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郁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子委托代理人白振亚、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蒙蒙、金郁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子诉称:2014年5月16日23时40分左右,陈蒙蒙驾驶豫CD518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安县庙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门镇崔家庄村路口处,与王卫子驾驶新日电动车由北向南发生刮撞,事故发生后陈蒙蒙驾车离开现场,并将电动车碾毁。造成王卫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蒙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卫子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拒不协商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196元。 被告陈蒙蒙缺席未答辩。 被告金郁工程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垫付,同时保留追偿权;2、司机陈蒙蒙没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资格证,且具有逃逸情节,商业三者险不赔偿;3、诉求过高,请法院核定;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陈蒙蒙驾驶豫CD518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安县庙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门镇崔家庄村路口处,与原告王卫子驾驶新日电动车由北向南发生刮撞,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蒙蒙驾车离开现场,并将电动车碾毁。造成原告王卫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实,被告陈蒙蒙事发时伪造、变造驾驶证与其实际准驾车型不符。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卫子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右脚裂伤;2、全身多处擦破伤、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原告王卫子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5102.55元。出院医嘱为:1、如有不适情况,随时就诊;2、适当休息,建议休息2个月。2014年6月12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蒙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卫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19日,受新安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原告的飞鸽牌电动车(车架号:018184)实际估损价值为4400元。原告王卫子为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16.24元,该事实有原告所在单位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在卷证实。 另查明,被告陈蒙蒙系豫CD5182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该车车主为被告金郁工程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蒙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卫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蒙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金郁工程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将车辆交予无相应资质驾驶人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陈蒙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被告陈蒙蒙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本人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向被告陈蒙蒙追偿。被告金郁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可因被告陈蒙蒙存在重大过错行使追偿权。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王卫子的损失为:1、医疗费510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营养费27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的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一人护理),核定为2146.5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医嘱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16.24元,经核算误工费为10197.1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7、车辆损失4400元。以上合计23226.15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子医疗费51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146.50元、误工费10197.1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0826.15元。原告王卫子剩余损失为车辆损失2400元,由被告陈蒙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郁工程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卫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0826.15元; 二、被告陈蒙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卫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400元; 三、被告新安县金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蒙蒙承担的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卫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元,原告王卫子负担104元,被告陈蒙蒙、新安县金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