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09号 原告:王套池,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政伟,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长林,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套池与被告王政伟、杜长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套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伟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到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王政伟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并用自己的轿车和住房一套做抵押(都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杜长林作为担保人,担保如若王政伟到期不还款自愿接受借款总额每天加收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金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等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被告经过协商,2013年12月22日被告又在借据上写明:2014年1月6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若到期不能偿还,须被告按每天300元支付违约金,且两名被告均再次签名。2014年1月下旬至今我多次催促被告王政伟偿还借款,王政伟百般推诿,现在又避而不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1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政伟、杜长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王政伟因急需用钱,向原告王套池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杜长林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王政伟今向王套池借到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即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到期,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我自愿将我的轿车、房产一套作为抵押,逾期不能偿还者,付每日加收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金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等所有费用。借款人王政伟,担保人杜长林,2013年9月6日。”担保人杜长林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承诺为该笔借款代偿全部责任。原告王套池在向被告王政伟支付借款时实际支付9万元,另1万元作为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2013年12月2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王政伟又在之前的借据上加注:“元月6号以前还清本金,如果不还每天300元违约金。王政伟、杜长林、王套池。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政伟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王套池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王政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套池在向被告王政伟支付借款时,1万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借款本金应为9万元。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违约金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杜长林自愿为王政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政伟支付原告王套池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杜长林对上述被告王政伟应付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套池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政伟、杜长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平 审 判 员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秀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