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王其林,男,1955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万成,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孙小宝,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铁歌,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李铁歌,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小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其林诉被告孙小宝、李铁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林委托代理人刘万成,被告李铁歌,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小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其林诉称:2013年12月05日08时许,被告李铁歌驾驶豫CPP399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铁门镇黄河物流园区前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的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铁哥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仅住院费就花去了近万元,现尚在病痛之中。另查明:豫CPP399号轿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孙小宝作为该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李铁歌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亦应在该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损失2625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小宝辩称: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我无异议。 被告李铁哥辩称:我和孙小宝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超出限额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停车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08时左右,被告李铁歌驾驶豫CPP399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新安县铁门镇黄河物流园区门前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其林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其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其林受伤后,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出院医嘱为:继续适当治疗;定期复查,如有特殊情况、及时复诊;每周来我科复查;适当增加营养;逐渐加强功能锻炼;建议休息3个月并治疗牙齿的松动,住院期间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9366.61元,其中被告李铁歌垫付2900元。2013年12月27日,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铁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其林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铁歌驾驶豫CPP39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小宝,后该车转手卖与廉安国,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李铁歌借用廉安国车辆。该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铁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其林负事故次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铁歌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小宝作为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王其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原告自身应承担的部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豫CPP399号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铁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王其林的损失为:1、医疗费9366.61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洛阳市30元/天);3、营养费240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的收入状况,故根据原告王其林户口性质,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原告住院24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经核算7745.16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24天,共计1909.44元,并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王其林确因本次事故产生支出,酌定300元为宜;7、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维修车辆正规发票,但根据事故认定及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修车为客观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核定修车费为1300元;8、停车费500元,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22081.21元。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其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死亡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其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954.6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其林车辆损失、停车费共计1800元。原告王其林剩余损失为326.61元,扣除其自身应承担65.32元,剩余261.29元,并未超出豫CPP399号轿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故应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其林261.29元。因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所承保的豫CPP399号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够足额承担本案原告赔偿责任,故被告李铁歌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铁歌垫付的2900元,应在本案执行时从原告王其林的案件款中扣除经结算后直接退还被告李铁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其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停车费等共计21754.6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其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61.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其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其林负担50元,被告李铁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