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66号 原告:王化子,男,汉族,1959年11月26日生。 被告:李志朋,男,汉族,1990年4月4日出生。 原告王化子诉被告李志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子、被告李志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化子诉称:被告一直在我处购买石头料,截止2014年4月30日共拖欠石料款85065元,经过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言明:“今欠2013-2014年至4月30日石头款合计103358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又于6月份从我处拉石料5车共计94吨未付款,折合3996元,2014年6月底至今我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7354元(欠条103358元,欠条外原始票据3996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以后发生的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志朋辩称:原告王化子给我们提供的石头质量有问题,我送石头的那家不给我结账,所以没钱还给原告王化子。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朋在原告王化子处购买石料,截止2014年4月30日欠原告石料款103358元。被告李志朋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王化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2013-2014年4月30日石头款合计十万零三千三佰五十八元,志朋”。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未结算的94吨石料,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为3500元,现被告李志朋共欠原告石料款10685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朋在原告王化子处购买石料,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石料,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68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实际系逾期付款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王化子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1068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届满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志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化子偿还欠款106858元及利息(利息以1068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王化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7元,由被告李志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飞龙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人民陪审员 郭佳菲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代书 记 员 袁晓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