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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化子诉赵伟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67号 原告:王化子,男,汉族,1959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赵伟志,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王化子诉被告赵伟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67号

原告:王化子,男,汉族,1959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赵伟志,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王化子诉被告赵伟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子、被告赵伟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化子诉称:2013年至2014年4月被告在我处购买石料,截止2014年4月30日共拖欠石料款85065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言明:“今欠石头款85065元”。2014年5月至6月被告在我处购买石头款一共拖欠27574元,截止2014年6月28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言明:“今欠石头款27574元”,2014年7月初至今我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推脱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2639元及利息暂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伟志辩称:我是挣运费的,下家不给我钱,所以我就没法给王化子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伟志从2013年至2014年6月在原告王化子处购买石料,共欠原告112639元石料款,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王化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截止2014年4月30号前,今欠石头款捌万伍仟陆拾伍元整。赵伟志”;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王化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石头款贰万柒仟伍佰柒拾肆元,2014年5月-6月。赵伟志”。原告王化子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伟志在原告王化子处购买石料,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石料,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26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实际系逾期付款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王化子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1126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届满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伟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化子偿还欠款112639元及利息(利息以1126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王化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3元,由被告赵伟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飞龙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人民陪审员  郭佳菲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书 记 员  袁晓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