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诉洛阳航华合金铝有限公司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05号 原告: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金机电市场244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峰,河南大进律师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05号

原告: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金机电市场244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峰,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航华合金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梁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新公司)诉被告洛阳航华合金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华公司)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亮、张爱峰,被告航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新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洛阳恒佳机车电器有限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为了向我公司支付货款,将其持有的出票人为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收款人洛阳恒佳机车电器有限公司,票号为31300052/25345088,金额为100000元,付款人为位于洛阳市新区开元大道256号的洛阳银行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我公司。后我公司不慎将该票据丢失,我公司遂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公式催告,法院已立案并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间,被告非法获得了该票据,并向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票据所记载金额100000元(票号31300052/25345088的银行承兑汇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航华公司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律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定,与其起诉是相互矛盾的;2、原告诉称票据丢失与其主张不符,而是将票据支付与案外人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作为其理财使用。我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票据,我公司持有该票据合法有效,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3、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案外人洛阳恒佳机车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向原告背书一张出票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出票人为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收款人洛阳恒佳机车电器有限公司,票号为31300052/25345088,金额为100000元;付款行为洛阳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该份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4年10月24日被告以申报人身份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2014年10月28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龙民催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另查明:被告提交出借人为张爱,借款人为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编号为民借第1405120借款合同、承诺函、借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共伍个月,如与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上的记载为准;第三条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5‰,付息方式采用: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其中还款计划书载明:

“根据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民借第1405120),现制订还款计划书如下:开户人全称:陈连侠,开户行:建行;期数及还款时间2014年6月20日还款1500元、2014年7月20日还款1500元、2014年8月20日还款1500元、2014年9月20日还款1500元、2014年10月20日还款1500元、2014年10月22日还款100000元”;并附出票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出票人为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收款人洛阳恒佳机车电器有限公司,票号为31300052/25345088,金额为100000元;付款行为洛阳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庭审中案外人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秋英出庭证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诚新公司法人张绍亮爱人陈连侠以其女张爱之名通过其公司副总李琳借给其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壹拾万元整,票号31300052/25345088。并与公司签订了民借第1405120号合同,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到陈连侠建行卡中”的事实;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岳鹏飞出庭证明:“其工作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20日通过其本人中信银行账户向陈连侠建行账户支付公司(民借第1405120号)合同借款利息共计4500元整”的事实并提交了三份岳鹏飞中信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向陈连侠中国工商银行卡中支付三笔1500元,共计4500元的事实。

又查明:依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案外人陈连侠系该公司股东及公司监事;案外人张爱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绍亮次女;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证实:“2014年5月22日原告法人张绍亮爱人陈连侠以其女张爱之名借给我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壹份共计壹拾万元,每月利息转入陈连侠建行卡中,银行承兑汇票信息为:票面金额壹拾万元整,出票时间2014年4月28日,出票人为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收款人洛阳恒佳机车电器有限公司,票号为31300052/25345088,到期日2014年10月28日”;同时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证实于2014年5月22日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壹份支付与被告。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的股东及公司监事陈连侠于2014年5月22日将原告的票面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出票时间2014年4月28日,出票人为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收款人洛阳恒佳机车电器有限公司,票号为31300052/25345088,到期日2014年10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壹份加附粘单并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绍亮私章后以张爱之名作为资金出借与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陈连侠自己收取利息,其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且陈连侠、张爱均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绍亮有关联关系,应视为原告的行为,事实上该份银行承兑汇票已背书转让与该公司。在明知该份银行承兑汇票被转让的情况下,原告仍以该份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被告申报票据权利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终结了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后,原告又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由向本院起诉,显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实属恶意诉讼。被告从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取得该份银行承兑汇票,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从前手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处取得该份银行承兑汇票,合法、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明知票面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出票时间2014年4月28日,出票人为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收款人洛阳恒佳机车电器有限公司,票号为31300052/25345088,到期日2014年10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已背书转让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诚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人民陪审员  郭佳菲

人民陪审员  赵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贾飞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