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50号 原告:牛宪霞,女,1960年5月4日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文中,男,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藤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三路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工业园区经三路3号洛阳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1楼101-103。 法定代表人:薛刚,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牛宪霞诉被告赵文中、洛阳藤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三路分公司(以下简称藤野汽运经三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宪霞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中、藤野汽运经三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宪霞诉称:2014年7月8日22时许,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34公里处,辛国良(原告司机)驾驶吉CE2216号∕吉CE985挂号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其前方同向骑压分道线行驶赵文中驾驶的豫C80338号∕豫C8925挂号车尾部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豫C80338号∕豫C8925挂号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辛国良承担主要责任,赵文中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豫C80338号∕豫C8925挂号车挂靠在藤野汽运经三路公司,赵文中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兼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车损、施救费等73122.04元。 被告赵文中缺席未答辩。 被告藤野汽运经三路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在保险合法合理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2时00分许,辛国良(系原告牛宪霞司机)驾驶吉CE2216号/吉CE985挂号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34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其前方同向骑压分道线行驶被告赵文中驾驶的豫C80338号/豫C8925挂号车尾部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豫C80338号/豫C8925挂号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辛国良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63.84元。原告牛宪霞支付施救费23548元。2014年7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6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4)G07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评定估算,确认原告的解放牌车(车牌照:吉CE2216)车辆估损价值为174661元。2014年7月16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4)G07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评定估算,确认原告的中集牌车(车牌照:吉CE985挂)车辆估损价值为12010元。原告牛宪霞支付鉴定费5475元。 另查明:辛国良系吉CE2216号/吉CE985挂号车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牛宪霞。被告赵文中系豫C80338号/豫C8925挂号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藤野汽运经三路公司。豫C80338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500000元。豫C8925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5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对原告车损鉴定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第2014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国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文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文中驾驶豫C80338号/豫C8925挂号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对牛宪霞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其挂靠公司藤野汽运经三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C80338号/豫C8925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能够认定原告牛宪霞的损失为:1、医疗费863.84元;2、关于车辆损失,虽然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该鉴定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186671元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原告提交施救费的相关发票,原告主张23458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停车费500元,原告提交停车费的相关发票,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确因本次事故支出,酌定为1000元;6、拆检费1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7492.84元(不含鉴定费5475元)。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3.84元,在2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863.84元。原告剩余损失为车辆损失184671元、施救费23458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拆检费15000元,共计224629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50000元限额内承担该224629元中的30%即67388.7元。因涉案车辆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不再判决被告赵文中、藤野汽运经三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宪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863.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宪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拆检费等共计6738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牛宪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3元,鉴定费5475元,共计7088元,原告牛宪霞负担278元,被告赵文中、洛阳藤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三路分公司共同负担6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邓 贺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姜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