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72号 原告:王二妞,女,汉族,1988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邓新池,男,汉族,1980年6月3日出生。 原告王二妞诉被告邓新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新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二妞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到我家说有急事买车用,需要借钱50000元,我看到是朋友关系,就把银行存的50000元钱借给了他,当时说是用期2个月,可用期到了以后我去问他要,他说等他有钱就给。后来多次打电话他也不接,一推再推,一拖再拖。直到现在没归还我1分钱,我急用钱实属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处被告应归还我的现金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新池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新池以买车为由,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王二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二妞现金伍万圆整(50000元整),用期二个月,月息3分,限2014年5月23日归还,借款人:邓新池。”借款到期后,原告王二妞向被告邓新池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新池借原告王二妞50000元未偿还,现有被告邓新池向原告王二妞出具的借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新池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新池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新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二妞偿还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新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贾飞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