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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浩林诉贾涛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裴浩林,男,200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裴占峰,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涛,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裴浩林诉被告贾涛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裴浩林,男,200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裴占峰,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涛,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裴浩林诉被告贾涛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浩林委托代理人裴占峰,被告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贾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大阳正三轮摩托车沿新安县石寺镇下邓村商业街至400V西干线02号线杆东36M处(我家门口前)与我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相撞,造成我当场受伤。我家人协同被告将我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抢救,被告仅付了3000元。事后,经新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新公交字(2013)第150号认定,被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之后,我家人寻找被告想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但被告以无钱为由,再次推托。无奈,只有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追回我人身损害的各种费用17454.4元。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费、住院医疗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45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涛辩称:我已经垫付了5000元,我不会赔偿原告起诉数额,他的请求过高,我只会把他的医疗费给拿出来。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贾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大阳正三轮摩托车沿新安县石寺镇下邓村商业街至400V西干线02号线杆东36M处与原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相撞,造成原告裴浩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阴茎外伤;2、头部及四肢软组织多发挫伤及擦伤。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294.40元(含被告贾涛垫付的5000元)。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清洁;2、多饮水;3、一月后复诊;4、不适随诊。2014年6月25日,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浩林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大阳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贾涛,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浩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贾涛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韩枝的损失为:1、医疗费9294.40元(含被告贾涛垫付的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140元;4、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041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需要一人护理14天,经核算为1129.37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有过错方,且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又系未成年,对其成长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20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3238.77元。被告贾涛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浩林医疗费92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129.3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238.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浩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23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裴浩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裴浩林负担70元,被告贾涛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