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谢永向,男,汉族,1979年8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梁豪,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遂民,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生。 原告谢永向诉被告任遂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梁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遂民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药厂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撞伤,造成原告左腿、左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赔偿经交警队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住院15天,1人陪护,左手1、2、3、4根掌骨粉碎性骨折,经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720元,近一年无法干活,给我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无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各项损失共计106212.03元。 被告任遂民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3时40分,任遂民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北关窑场(原药厂)西侧村道由南向北行至弯道处时,与谢永向驶驾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绿驹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永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事故中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任遂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永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谢永向分别于2013年3月17日和2014年1月27日两次入住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诊断证明为:1、左手第二、三、四、五掌骨闭合性骨折2、左手肌腱关节囊损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12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939.49元;2014年5月8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谢永向左手2、3、4、5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手功能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谢永向居系城镇户口,父亲谢志普,1948年7月18日生,母亲王玉珍,1950年11月18日生。妻子赵幸利,1987年6月3日生。儿子谢金贤,2012年3月6日出生。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谢永向要求任遂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定谢永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111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686.4元,护理费968.04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9.0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77359.02元。由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遂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永向的各项损失共计77359.02元。 二、驳回原告谢永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125元;由原告谢永向负担625元,被告任遂民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圈子 审 判 员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