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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三反诉李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赵三反,女,汉族,1972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锋,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生。 原告赵三反诉被告李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赵三反,女,汉族,1972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锋,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生。

原告赵三反诉被告李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三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坤、被告李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三反诉称:被告李锋是我的姐夫,2012年元月5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7月3日,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20万元、40万元、16万元,共计借款76万元。被告向我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现我因需要用款,向被告催要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7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被告最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锋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我与原告是亲戚关系,经济来往是从2008年开始,我两年都没有在家,2012年以后通过原告她姐给原告转账80.5万元,我还给原告转了34.4万元,证明我已经还清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5日,被告李锋向原告赵三反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三贰拾万元整(200000),李锋,2012年元月5号”。2013年4月6日,被告李锋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条载明:“欠赵肆拾万元整(400000),李锋,2013、4、6”。2013年7月3日,原告赵三反通过银行向李锋转账16万元,被告李锋没有给原告赵三反出具借款手续。原告称三笔借款口头约定的利率均是月息5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李锋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被告李锋系原告赵三反姐姐的前夫,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经济往来。二、被告李锋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赵三反账户内转账18组共计34.4万元。被告李锋委托原告赵三反的姐姐赵秋红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赵三反账户内转账11组共计80.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6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及转账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将所借款项按约定及时全部偿还给原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已向原告转款29组共计114.9万元证明已向原告付清欠款的主张,经查,被告提交的转账明细中有27组共计108.9万元,时间发生均在原、被告第一笔借款(2012年元月5日)与第二笔借款(2013年4月6日)之间,另外两组是被告在2013年5月5日及2013年6月5日分别向原告转款3万元。被告未提供2013年6月5日之后的转账情况。故被告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经济往来比较频繁,根据2012年元月5日后被告向原告转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已偿还原告26万元,剩余50万元,被告应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及时偿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被告应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赵三反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李锋负担8800元,原告赵三反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