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89号 原告:赵文中,男,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孟津县白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宪霞,女,1960年5月4日生,满族。 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韩道良委五组。 法定代表人:刘子仲,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妙丽,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40号。 负责人:廖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文中诉被告牛宪霞、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四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健康、被告牛宪霞及宏润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中诉称:2014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牛宪霞的货车司机辛国良驾驶吉CE2216号∕吉CE985挂号货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34公里处(河南省新安县行政辖区),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追尾撞住原告赵文中驾驶的豫C80338号∕豫C892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赵文中车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辛国良承担主要责任,赵文中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牛宪霞为吉CE2216号∕吉CE985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宏润运输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四平公司投保有保险。豫C80338号∕豫C892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赵文中,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修复费、拖吊装、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111043元。 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公司辩称:1、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2、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或者没有相应证据不同意赔偿;3、按照保险公司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2、扣除该车辆的折旧费;3、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评估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牛宪霞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牛宪霞所属的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宏润运输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2时00分许,辛国良(系被告牛宪霞司机)驾驶吉CE2216号/吉CE985挂号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34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其前方同向骑压分道线行驶赵文中驾驶的豫C80338号/豫C8925挂号车尾部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豫C80338号/豫C8925挂号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赵文中支付施救费5900元、吊装费11500元、货物倒装及运费3000元。2014年7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7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4)G07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评定估算,确认原告的金皖牌车(车牌照:豫C8925挂)车辆估损价值为30220元。2014年7月16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4)G07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原告的豫C80338车因事故造成车载货物(零担货物)的损失价值为6343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610元。 另查明:辛国良系吉CE2216号/吉CE985挂号车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为宏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牛宪霞。赵文中系豫C80338号/豫C8925挂号车车主兼司机,该车登记车主为洛阳藤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三路分公司。吉CE2216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四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500000元。吉CE985挂号车在人保财险四平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50000元。豫C80338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限额为219780元。豫C8925挂号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限额为8307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公司对原告车损鉴定、货损鉴定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第2014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国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文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辛国良驾驶吉CE2216号/吉CE985挂号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对原告赵文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牛宪霞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其挂靠公司宏润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吉CE2216号/吉CE985挂号车在人保财险四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能够认定原告赵文中的损失为:1、关于车辆损失,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该鉴定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实际修车产生的32400元进行赔偿,因原告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车损鉴定结论认定的30220元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货物损失,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该鉴定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63433元货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59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的相关发票,本院予以支持;4、吊装费11500元,原告提交吊装费的相关发票,本院予以支持;5、货物倒装及运费3000元,原告提交货物倒装及运费的相关发票,本院予以支持;6、停车费,原告未提交停车费的相关发票,本院不予支持;7、高速公路轮胎使用费,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本院不予支持;8、停运损失,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但原告的车辆停运期间损失客观存在,本院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状况,原告车辆停运37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停运损失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也属于停运损失的范畴,不再另行计算。上述损失共计124053元(不含鉴定费3610元)。由人保财险四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车辆损失30220元、货物损失61433元、施救费5900元、吊装费11500元、货物倒装及运费3000元、停运损失10000元,共计122053元,因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扣除停运损失10000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50000元限额内承担该112053元中的70%即78437.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30285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220元、施救费5900元中的30%即10836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扣除自身应负担的部分外,被告牛宪霞应负担赔偿其中7000元,被告宏润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吊装费、货物倒装及运费等共计78437.1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0836元; 四、被告牛宪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7000元; 五、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牛宪霞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赵文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鉴定费3610元,共计7210元,原告赵文中负担1080元,被告牛宪霞、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邓 贺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 记 员 姜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