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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旗诉王涛、王丽娟、郑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36号 原告:郭金旗,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 被告:王涛,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王丽娟,女,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 被告:郑召,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郭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36号

原告:郭金旗,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

被告:王涛,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王丽娟,女,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

被告:郑召,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郭金旗诉被告王涛、王丽娟、郑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王丽娟、郑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金旗诉称:被告王涛因家中需要资金,先后分三次共借我现金39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利率为3分。第二笔借款5万元,借款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利率是3分。第三笔借款14万元,借款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利率是3分。以上三笔借款王涛均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均约定过期不还款的违约标准为每日1000元,被告郑召对以上三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没有还款。为追要此款,我多次找被告和担保人要款(有证人证明),但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诿未还。在要钱未果的情况下,我只好向法院起诉。因王涛和王丽娟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应为夫妻债务,我要求王涛和王丽娟共同偿还我借款39万元,利息21.06万元,并支付我违约金18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计至本息还清之日。因被告郑召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06条、第207条,担保法第1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涛、王丽娟共同偿还我借款39万元,利息21万元,以后利息计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涛、王丽娟共同支付我违约金18万元;三、被告郑召对被告王涛、王丽娟以上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向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涛、王丽娟、郑召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涛以经商为由,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郭金旗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6月15日前还清,过期每日加收违约金壹仟元。”;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郭金旗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定于2012年7月31日前还清,过期每日加收1000元违约金。”于2012年9月12日借原告郭金旗1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金旗现金壹拾肆万元,用期一个月(2012年9月12日—2012年10月12日)过期不还每日加收违约金壹仟元。”被告郑召在三张借条的担保人项下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到期后,原告郭金旗多次向被告王涛、王丽娟、郑召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王涛于2013年4月份偿还原告郭金旗20000元;(2)、被告王涛、王丽娟于2008年9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涛借原告郭金旗390000元,下余370000元未偿还现有被告王涛向原告郭金旗出具的借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涛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郑召与被告王涛未约定担保责任,被告郑召自愿为被告王涛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郭金旗要求被告郑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郭金旗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郑召主张过权利,故原告郭金旗请求被告郑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诉求,由于原告郭金旗与被告王涛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中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实际系利息的约定。关于原告郭金旗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酌定以本金37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其中本金18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约定还款的次日201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届满之日止;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约定还款的次日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届满之日止;本金14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约定还款的次日2012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涛向原告郭金旗三次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王涛与被告王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丽娟应对被告王涛所欠款项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涛、王丽娟、郑召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涛、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金旗偿还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7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其中本金18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届满之日止;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届满之日止;本金14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金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王涛、王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贾飞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