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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正诉王全峰、郭佰联、王全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黄永正,男,汉族,1951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志刚,男,汉族,1974年2月8日生。 被告:王全峰,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黄永正,男,汉族,1951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志刚,男,汉族,1974年2月8日生。

被告:王全峰,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郭佰联,男,汉族,1968年5月29日生。

被告:王全华,男,汉族,1953年5月18日生。

原告黄永正诉被告王全峰、郭佰联、王全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刚、被告王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郭佰联和王全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5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1年10月30日起到2012年10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能偿还我本息,截止目前仍欠我本金50万元和利息10万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全峰辩称:欠原告借款是事实,我已把到2013年12月底的利息21万元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是2%,50万元借款一年利息是12万元。

被告王全华辩称:王全峰与郭佰联急需用钱,就托我找到原告,原告借给他们50万元,月息2分,一年利息12万。我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我不欠原告钱。

被告郭佰联辩称:借款确实有,签名也是我签的,确实借有50万元,我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没有还过原告利息,原告直接把钱打到王全峰的账上,我是给王全峰打工的,他一直也没有给我开过工资,还有一些账目没有算清。我认为本案的50万元应由王全峰偿还,我和王全峰之间的账可以之后再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月息2%,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1年10月30日起到2012年10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保证返还借款。被告愿意用钩机一台作为抵押担保。被告王全峰支付了原告21万元利息(2012年的利息12万元和2013年9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现金,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均应诚信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及时完全偿还本息是造成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全峰、郭佰联、王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永正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全峰、郭佰联、王全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圈子

审 判 员  吕 洪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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