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59号 原告:王九娥,女,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乐乐,男,1987年12月2日生,汉族。 被告:张梅,女,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九娥诉被告刘乐乐、张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九娥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张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乐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九娥诉称:2014年9月23日16时10分,被告刘乐乐驾驶豫CPA207号厢式货车,沿党家沟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土地牌处时,与由南向北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来运)发生碰撞,造成王九娥、张来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乐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九娥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442.3元。 被告刘乐乐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梅辩称: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在驾驶证和行车证合法有效且车辆经过年检符合安全上路标准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刘乐乐驾驶豫CPA20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党家沟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土地牌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九娥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架号081610,乘坐人张来运)发生碰撞,造成王九娥、张来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九娥即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睑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原告王九娥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7199.26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休息两个月;2、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安县大队作出第2014083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乐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九娥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乐乐系豫CPA207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车主为被告张梅,被告刘乐乐系被告张梅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安县大队作出的第2014083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乐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九娥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乐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雇主张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王九娥的损失为:1、医疗费719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天5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480元(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天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24天,一人护理),核定为1936.08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医嘱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经核算为5706.96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6822.3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王九娥、张来运损失,故根据每人损失数额在相应保险限额内的比例,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九娥医疗费4984.80元、护理费1936.08元、误工费5706.9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927.84元。原告王九娥剩余损失为医疗费22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3894.46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张梅负担赔偿其中的2726.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九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2927.84元; 二、被告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九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72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九娥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九娥负担30元,被告张梅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审 判 员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姜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