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95号 原告:裴某某,女,汉族,1987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10年农历10月2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2月6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结婚初期我与被告感情尚可,但孩子出生后被告父母强加干涉,不让我外出工作,我在家照顾孩子期间,被告父母还限制被告给我及孩子生活费,每月只给我200元生活费,加之被告没有主见,只听其父母的,为此,我与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纠纷,争吵不断。2013年2月份,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一切事物也是我在处理,但诉讼结束后,被告父母将赔偿款19万元全部取走,还不让我与孩子见面。综上,我已对被告及其家庭丧失了信心,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随我共同生活,被告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为被告打官司所欠16000元费用由被告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每次发工资我都将工资如数交给原告,原告多次回娘家居住,我和家人都会去接,但原告就是不回,后来经媒人出面原告父母才勉强同意原告回家,还有就是原告从未外出打工,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争执,但原告在其父母影响下稍不顺心就向我提出离婚要求。2013年,我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原告没有对我进行照顾。若原告非离不可,我也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刘某甲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阴历10月2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于2010年12月6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3月份,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离家至今。2014年10月15日,原告裴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结婚数年并育有一子,可知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虽与被告及其家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若双方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晓光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