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翠霞诉杨联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陈翠霞,女,1953年5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春,男,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联峰,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陈翠霞,女,1953年5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春,男,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联峰,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地久商务大厦三楼。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南,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翠霞诉被告杨联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霞委托代理人郭明春、李小穗,被告杨联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振亚,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杨联峰驾驶豫C30H99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行至新安县东关桥上冰峰超市门前,在路南侧临时依靠后开启左前门上车时,与郭世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我)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8日新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联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杨联峰拒不赔偿我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9530.7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保全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联峰辩称:在原告合理损失内进行赔偿,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过高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杨联峰驾驶豫C30H99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行至新安县东关桥上冰峰超市门前,在路南侧临时停靠后开启左前门上车时,与郭世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后乘坐为原告陈翠霞)发生相撞,造成陈翠霞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翠霞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双侧耻骨升降支多发粉碎性骨折;3、腰椎4、5依次向前1度滑脱;4、胸椎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5、腰椎1/2、2/3、3/4椎间盘病变;6、扩张性心肌病;7、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养半年,不适复诊;2、观察褥疮情况,必要时植皮治疗。2014年4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共计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11112.72元。2014年2月8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联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世共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翠霞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翠霞的伤情为十(X)级伤残,陈翠霞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陈翠霞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翠霞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申请费520元。原告陈翠霞户口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豫C30H99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联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世共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翠霞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联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陈翠霞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由被告杨联峰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陈翠霞的损失为:1、医疗费11112.72元;2、原告主张15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75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04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天数及出院一人护理60天,原告主张16707.60元并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700元标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12天,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致伤的程度,原告主张总额为2612.96元不超出正常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61周岁,虽然原告提交了证据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认定为16103.15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过错方,且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伤害造成伤残,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2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以上合计53986.43元(不含鉴定费及申请费)。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翠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707.60元、误工费2612.96元、残疾赔偿金16103.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0623.71元。原告剩余损失为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3362.72元,根据被告杨联峰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杨联峰应予赔偿原告陈翠霞剩余损失中的2353.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翠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0623.71元;

二、被告杨联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翠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35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翠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8元、鉴定费13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3608元,原告陈翠霞负担1200元,被告杨联峰负担2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