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91号 原告:韩磊,男,汉族,1987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徐建,男,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 被告:朱贤,男,汉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韩磊诉被告徐建、朱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磊及被告朱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磊诉称:我与被告徐建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5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多次求告与我,提出向我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我于2014年5月30日,把钱借给徐建,当时有邓斌、朱贤和邓亚斌在场,我借给他现金叁万元整,被告亲笔书写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韩磊现金叁万元整,借期两个月还清,到期未还付滞纳金,还把运输车车牌号豫CA8872作为抵押放在我这里直到还款。借款人:徐建。担保人:朱贤。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当时被告徐建和我口头约定:在两个月期限内把此款项及利息还清。2014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讨要,二被告均推诿不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追回被告借我人民币叁万元整及利息肆仟五佰元整(暂计算至2014年9月2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贤辩称:我当时说,我只有一个修车部,没有钱还,到时候还是让徐建还,这钱不应该我还。 被告徐建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建以经商为由,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韩磊借款3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韩磊叁万元,借期2个月,到期不还每超出一天,每一万多加50元。”被告朱贤亦在担保人项下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到期后,原告韩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借原告韩磊30000元未偿还,有被告徐建向原告韩磊出具的借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建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朱贤与原告韩磊未约定担保责任,故原告韩磊要求被告朱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韩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故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酌定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约定还款的次日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届满之日止。被告徐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朱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徐建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朱贤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朱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徐建追偿; 驳回原告韩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2元,由被告徐建、朱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人民陪审员 刘兴旺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贾飞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