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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俊峰、郭建喜诉党中园、党中州、陈小芳、新安正航商贸有限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29号 原告:高俊峰,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生。 原告:郭建喜,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中园,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生。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29号

原告:高俊峰,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生。

原告:郭建喜,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中园,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生。

被告:党中州,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生。

被告:陈小芳,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生。

被告:新安正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畛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虎子,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俊峰、郭建喜诉被告党中园、党中州、陈小芳、新安正航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俊峰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穗,被告党中园、陈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中州、被告新安正航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党中园以借款人身份向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我们与被告党中州三人同是被告党中园的该笔借款担保人。2014年8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党中园、党中州拒不按约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2014年的借款利息,为了保持良好的信誉,我们四处借贷,于2014年8月11日向信用社偿还了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并承担了9.6万元利息和其他款项,被告党中园对这一事实完全认可,并且给我们出具有还款证明。因上述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上述信用社借款本息,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我们替其向信用社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6万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0.92‰支付109.6万元的利息;要求被告党中园偿还我们为其垫付的诉讼费7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党中园辩称:100万贷款是我签字的,但款我没有用,谁用谁还,我不认识原告,我不清楚他们使用什么手续贷的款,是我哥党中州让我去签的字。钱是谁用的我不清楚,银行卡是我哥党中州拿着,还钱也是他的事情,具体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为什么要给我做担保人。贷款我没花一分,我不应偿还该笔钱,原告也不应当起诉我。原告也不应当冻结我的钱。

被告党中州缺席未答辩。

被告陈小芳辩称:被告党中园贷的100万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新安正航商贸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党中园以经营建筑材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信用社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由原告高俊峰、郭建喜及被告党中州三人提供担保。当日,信用社将100万元贷款本金转入被告党中园在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2013年8月12日,被告党中园将在信用社贷款100万元转入被告新安正航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上。2013年8月13日,被告新安正航商贸有限公司将该100万元转入被告党中州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该笔款项由被告党中州支取使用。2014年8月11日,被告党中园的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高俊峰、郭建喜替被告党中园向信用社还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6万元,其中高俊峰偿还79.6万元、郭建喜偿还30万元。二原告作为担保人将贷款偿还后,被告党中园并没有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支付给二原告。二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党中园在向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到期后,原告高俊峰、郭建喜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将该笔贷款已向信用社偿还,二原告偿还后有向被告党中园追偿的权利。该10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党中园账户后,党中园将其银行卡等交给被告党中州,将所贷的100万元全部交给党中州使用,现贷款到期未能偿还,被告党中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使用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谁受益谁担责原则,被告党中州作为被告党中园在信用社借款1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应对该100万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党中园作为借款人将其从信用社贷出的100万元交给被告党中州使用,到期不能偿还,故其应对被告党中州所使用的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党中园、党中州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党中园、党中州自2014年8月1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以月息10.92‰支付109.6万元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小芳、被告新安正航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其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无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党中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俊峰79.6万元、偿还原告郭建喜30万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0.92‰,以109.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党中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俊峰、郭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6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党中园、党中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 记 员  马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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