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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东、尚小改诉马小利、刘奇、大石桥市胜凯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03号 原告:陈玉东,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 原告:尚小改,女,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河南慕容律师事务。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 被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03号

原告:陈玉东,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

原告:尚小改,女,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河南慕容律师事务。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

被告:马小利,女,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奇,男,1983年10月2日生,汉族。

被告:大石桥市胜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官屯镇杨房村。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白洪昌,男,1998年12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云超,男,1992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洛阳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3号6、7层。

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庆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学府路北12号。

负责人:张作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南,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玉东、尚小改诉被告马小利、刘奇、大石桥市胜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石桥胜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营口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东、尚小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段现红,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庆伟,被告白洪昌委托代理人白云超、张献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奇、被告大石桥胜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20时33分左右,被告马小利驾驶豫C5Q26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至北京路与金水路路口处,超越被告刘奇驾驶辽H5338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328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过程中,与对面被告白洪昌驾驶银豹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卫毅、死者陈鹏)由南向北行驶相撞,摩托车倒地后被告刘奇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又与死者陈鹏、被告白洪昌相轧,造成被告白洪昌、卫毅受伤,陈鹏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小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白洪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卫毅、死者陈鹏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明,豫C5Q26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辽H5338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328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行为致使陈鹏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而各被告均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无奈之下,我诉至贵院,望依法公判。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6939.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小利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应当赔偿,但是本次事故比较大,请法院依法公判。

被告刘奇缺席无答辩。

被告大石桥胜凯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白洪昌辩称:我也是受害者,但是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我违反交通法则不是该事故的起因,也就是说,就算我拿有驾驶证也不能影响一死一伤的案件发生,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马小利与被告刘奇承担。2、按照优者危害负担原则,我在本次事故中明显处于弱势,驾驶的摩托车与刘奇驾驶的中型车根本无法抗衡。所以本案的赔偿责任,按照优者危险赔偿原则应当由被告刘奇、马小利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首先对原告表示慰问,事故是真实的,马小利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们应当赔偿,具体怎么赔偿由法院裁定。对于原告诉求中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公司辩称:首先是刘奇驾驶的车辆是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扣除主要责任方和次要责任方交强险后,超过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对于原告诉求中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0时33分左右,被告马小利驾驶豫C5Q26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至北京路与金水路路口处,超越被告刘奇驾驶辽H5338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328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过程中,与对面被告白洪昌驾驶银豹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卫毅、陈鹏)由南向北行驶相撞,摩托车倒地后被告刘奇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又与陈鹏、被告白洪昌相轧,造成被告白洪昌、卫毅受伤,陈鹏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奇及马小利已各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0000元。2014年9月22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小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洪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奇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鹏、卫毅不负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陈鹏为非农业户口,1998年6月12日生,系新安县城关二中在校学生。

另查明:辽H5338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328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石桥胜凯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并附加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总限额为110万元。豫C5Q26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小利,该车在大地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前述车辆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小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洪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奇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鹏、卫毅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小利、刘奇、白洪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白洪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比于被告刘奇驾驶的辽H5338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328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而言明显处于“弱者”地位,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速度、硬度及重量等方面,均比摩托车存在更大的危险性,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就更重,结合归责原则和案件事实,被告刘奇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白洪昌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小利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石桥胜凯公司作为H5338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328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登记车主,对被告刘奇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公司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小利、刘奇、白洪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陈玉东、尚小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12×6个月);3、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陈鹏不存在过错,其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创伤,参考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80000元;4、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食宿费,原告为处理陈鹏丧葬事宜来往奔波,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2000元。上述共计548939.60元。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白洪昌受伤,且伤情比较严重并已住院治疗,被告白洪昌已在本院立案主张,由于被告白洪昌尚未治疗终结,其损失短期内无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限额应当为被告白洪昌留有必要份额,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各应向原告赔偿55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部分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38939.60元,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陈鹏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被告马小利应当赔偿原告因陈鹏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63363.76元,扣除被告马小利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马小利本案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53363.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陈鹏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31681.88元,被告白洪昌应赔偿原告因陈鹏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3893.96元。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营口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能够足额赔偿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刘奇、大石桥胜凯公司不再承担本案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奇垫付的10000元丧葬费,应在本案执行时在原告陈玉东、尚小改的案件款中直接扣除结算后予以退还被告刘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东、尚小改因陈鹏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部分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东、尚小改因陈鹏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马小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玉东、尚小改因陈鹏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部分死亡赔偿金153363.76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东、尚小改因陈鹏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部分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000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东、尚小改因陈鹏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31681.88元;

六、被告白洪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玉东、尚小改因陈鹏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4389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陈玉东、尚小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9元,由原告陈玉东、尚小改负担290元,被告刘奇负担2693元,被告马小利负担5388元,被告白洪昌负担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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