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陈献忠,男,1949年10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望,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 被告:付丹丹,女,1982年7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161号富地国际A座14楼。 负责人:蔡中锋,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刑小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伊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献忠诉被告张望、付丹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献忠委托代理人张献南、被告张望、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伊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丹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献忠诉称:2013年11月2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张望驾驶被告付丹丹所有的豫CZW878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县金方汽车修理店门前,车辆底盘将地上气绳挂起后,气绳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绊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安县康复医院、新安县中医院进行救治。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护理费5330.8元,残疾赔偿金27121.0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006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对属于我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合理赔付费用予以承担;2、不属于交强险条款赔偿范围内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张望辩称:我的车入的是全险,所有费用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望驾驶被告付丹丹所有的豫CZW878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县金方汽车修理店门前,车辆底盘将地上气绳挂起后,气绳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绊倒,导致原告陈献忠受伤。2013年12月3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献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献忠伤后即被送至新安县康复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当日收治入院,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后转入新安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67天,陪护1人。2014年7月8日,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新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陈献忠伤残等级鉴定为Ⅸ(九)级伤残。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陈献忠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年龄64周岁。 另查明,豫CZW87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付丹丹,事发时该车驾驶人为张望。该两人为夫妻关系。该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同时,该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及合同、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望驾驶CZW878小型轿车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丹丹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陈献忠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望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凭据支持853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67天=2010元,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67天=670元,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原告住院67天,需1人护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67天=5330.8元,原告主张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年满64周岁,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16年×20%=27121.08元,原告主张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6、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张望的行为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主张于法有据,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4167.16元。 因此,对于原告陈献忠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对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1215.28元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2951.88元。由于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能足额履行本案赔付义务,故被告张望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献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951.8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献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5.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献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陈献忠负担146元,被告张望负担1154元。 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丽 审 判 员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李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