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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国辉诉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张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魏国辉,男,1981年8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东马沟村。 法定代表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魏国辉,男,1981年8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东马沟村。

法定代表人:姚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沙河口路西沙口小学北2号。

负责人:龚清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海洋,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男,1983年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魏国辉诉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东区公司)、张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辉委托代理人耿丙江、被告金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国育、华安财险河南东区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海洋、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国辉诉称:2012年5月1日下午,我为被告运输公司车辆所伤(被告张建为实际车主),前期责任与赔偿经(2013)新民初字第144号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详见判决书)。依医嘱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左腿内固定取出术,前后住院17天,拆线后出院,医嘱一月内禁止下床,一月后双拐保护2个月,一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由上知,后期治疗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害二次手术医疗及相关费用20817.8元。

被告金达运输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时,张建是实际车主,2、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该车已经转让,只是一直没有过户而已,其次我公司既不支配运营,也未从中获益,并且我公司没有过错或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东区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及商业险和计20%的免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上次的诉讼赔偿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这次原告主张的损失车主应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张建辩称:我投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我承担的20%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和金达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4时许,孙杰驾驶被告张建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金达运输公司名下的豫C92200号重型罐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10国道磁涧街口,遇前门堵塞,孙杰驾车行驶过程中,车辆右前排轮胎碾压同方向向右侧周朝阳驾驶的豫C99485号二轮摩托车后轮,并将乘车人魏国辉左腿挤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国辉的前期损失已诉至我院主张赔偿,2013年9月3日,我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被告华安财险河南东区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并赔偿原告魏国辉各项损失112645.01元(含被告张建已支付的29897.40元)。原告魏国辉生于1981年8月9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洛阳市洛龙区第三实验学校教师,每月工资3023.3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魏国辉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作行取出内固定术,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014年1月1日住院,2014年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7990.80元。出院医嘱:下床:一月内禁止下床、一月后继续柱双拐保护2月、一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住院期间为一人陪护,陪护17天。

豫C92200号运输车实际车主为于2010年10月15日由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卖于被告张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保险期限均为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商业险无不计免赔条款,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摄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交强险限额在原告魏国辉上次起诉时已用尽,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东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80%,原告剩余20%损失由被告张建赔偿,被告金达运输公司作为车挂靠单位,应对张建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金达运输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魏国辉的损失为:1、医疗费7990.80元(凭有效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每天30元);3营养费170元;4误工费9069.90元(3个月);5、关于陪护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根据原告魏国辉住院17天及1人陪护,核算为1371.38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19412.08元。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东区公司应予以承担赔偿其中的15529.66元,原告剩余损失3882.42元,由被告张建予以赔偿,被告金达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学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41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魏国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魏国辉负担50元,被告张建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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