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84号 原告:高新伟,男,汉族,1970年3月9日生。 被告:刘向前,男,汉族,1979年3月25日生。 原告高新伟诉被告刘向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我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由我一次性出资30万元,购买被告住房一套。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有协助我办理房产交付、房产证办理等方面的手续。但我按合同履行后,找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则一直不与我见面,导致我至今都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向前履行2013年10月18日与我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履行该房屋的交付义务,协助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刘向前承担。 被告刘向前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高新伟与被告刘向前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前将住房一套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高新伟。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刘向前有协助原告高新伟办理好房产交付、房产证办理等方面的手续。当日,原告将3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刘向前,被告刘向前给原告高新伟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但至今被告刘向前并未将房屋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新伟与被告刘向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将购房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交付义务。被告未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安县新城住房一套交付于原告高新伟,并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2120元由被告刘向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赵平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