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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帅诉崔光灿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高帅,男,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智敏,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光灿,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 原告高帅诉被告崔光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高帅,男,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智敏,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光灿,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

原告高帅诉被告崔光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帅及委托代理人白智敏、被告崔光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至今,被告共从我处购买锯条128根,共639.33米,共89506.2元,及废锯条12根,2000元,合计91506.2元,被告称事后立即付款。时至今日,被告无理由拖欠不予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1506.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2年我购买的锯条已经于2013年1月9日支付了货款2万元,2013年3月9日支付11320元。因为原告一直和我算不清账,所以我在2013年5月买锯条后没有再付钱,而是在2014年3月11日给他出具了一张证明,证明我欠原告货款42390元。因此,我只认可欠原告货款42390元,其他的货款我已经支付过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光灿从2012年起从原告高帅处多次购买锯条,并出具相关凭据。分别为:2012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5700米,5根。特此证明。崔光灿”;2012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锯条叄拾陆根,特此证明。崔光灿”;2012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4370米23根,特此证明。崔光灿”;2013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5700米6根,5050米6根,特此证明。崔光灿”;2014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2013年5月3日12根,64.5米。2013.6.2040根224米。2013.6.20.旧锯条120根2000元。共计42390元。肆万贰叁佰玖拾元。四月份以前付。崔光灿”后原告高帅多次向被告讨要锯条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12月5日及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款凭证因书写不规范,将应当为“毫米”的锯条计量单位写成了“米”。

本院认为,原告高帅给被告崔光灿提供锯条,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凭证,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高帅依约定给被告提供锯条,履行了卖方义务,被告应当在收到锯条的同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因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自己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崔光灿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其锯条是为洛阳禧达碳素加工有限公司向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购买的,洛阳禧达碳素加工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3月5日向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同城转账1132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洛阳禧达碳素加工有限公司与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之间有何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都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开具的欠款凭证,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锯条的数量,被告对原告陈诉的锯条交易数量和米数认可,但被告辩称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中已包含2013年5月31日锯条的数量。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3月11日证明中记载的日期为2013年5月3日,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13年5月31日”欠条两次日期并不一样,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辨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锯条价格,按照被告2014年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可计算出锯条在2013年双方约定为1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12年的三张凭据上未注明锯条单价,故2012年双方买卖锯条的交易单价参照2013年即每米为140元为宜。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应为915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光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帅货款915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88元,由被告崔光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党 育

人民陪审员  高松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闫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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