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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振强与汝阳县顺程驾驶员培训学校、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范振强,男,汉族,煤矿职工,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青爱,女,汉族,系原告范振强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公 被告:汝阳县顺程驾驶员培训学校。 经营场所:汝阳县上店镇汝南村村西。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范振强,男,汉族,煤矿职工,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青爱,女,汉族,系原告范振强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公
被告:汝阳县顺程驾驶员培训学校。
经营场所:汝阳县上店镇汝南村村西。
负责人:尚利群,女,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任占伟,汝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码:69734276-3。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41号钢材市场C座201-207室。
负责人:李保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董树科,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范振强诉被告汝阳县顺程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顺程驾校)、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振强及委托代理人赵青爱,被告顺程驾校负责人尚利群及委托代理人任占伟,被告渤海保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磊、董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振强诉称:2014年7月18日13时30分,被告顺程驾校的豫C5885学号轻型专业作业车,沿郭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2KM+600M处调头时,与沿郭木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CME33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顺程驾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振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范振强在汝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048.36元。被告顺程驾校的车在渤海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渤海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顺程驾校赔偿10038元。
被告顺程驾校辩称:1、对原告受伤表示歉意。2、事故是由于原告在道路行驶速度过快,撞住事故车辆后门造成。事故认定书认定顺程驾校负主要责任,显失公平。3、顺程驾校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顺程驾校愿承担赔偿责任。顺程驾校垫付原告2000元,应由原告退给顺程驾校,或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驾校。因该次事故造成顺程驾校车辆损坏修理费2495元,原告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原告,请求判决原告将2000元修理费给顺程驾校。4、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渤海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顺程驾校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致使保险公司无法查看现场,需要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黄伟强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21条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第9条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黄伟强不承担责任,教练员承担主要责任,而郝老免不是驾驶员,其是在执行雇用活动中对原告造成侵权,应由雇主顺程驾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5、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3时30分,黄伟强(系顺程驾校学员、教练员郝老免)驾驶顺程驾校的豫C5885学号轻型专业作业车,沿郭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2KM+600M处调头时,与沿郭木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范振强驾驶的豫CME33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范振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32672014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伟强(教练员郝老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范振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教练员郝老免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振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学员黄伟强不承担责任。
原告范振强受伤当天即到汝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颅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至2014年8月4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200.3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顺程驾校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告提供的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范振强于2007年8月起在该公司一矿采一队工作。2013年河南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为55899元/年。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已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顺程驾校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渤海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豫C5885学号轻型专业作业车交强险范围内对范振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振强的医疗费按8200.36元认定,其中顺程驾校垫付的2000元,应由渤海保险洛阳支公司直接赔偿给顺程驾校;其余医疗费用6200.36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营养费18天×6元/天=108元,以上各项由渤海保险洛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振强系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采矿业平均工资55899元/年,住院18天,出院后休息期原告主张82天过多,酌定30天,误工费应为153元/天×48天=734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18天=1080元予以认定。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因该次交通事故额面部受伤出现瘢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元,以上三项由渤海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C5885号轻型专业作业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振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092.36元。
二、驳回原告范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范振强承担125元,被告汝阳县顺程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300元(原告范振强已垫付,被告顺程驾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波
代理审判员  任彦锟
人民陪审员  杨艳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志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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